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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XX建材厂与刘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立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邑县XX建材厂。

负责人闫XX,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鹿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XX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协议,名称为“鹿邑县XX建材厂联合办厂协议”,当事人的落款签字为“甲方:刘某某”,“乙方:闫XX”。该协议是闫XX与刘某某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鹿邑县XX建材厂”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鹿邑县XX建材厂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鹿邑县XX建材厂是闫XX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4日,鹿邑县XX建材厂的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鹿邑县XX建材厂联合办厂协议”,现被上诉人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业主的名义起诉,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闫XX于2007年9月1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为“鹿邑县XX建材厂”。2008年5月4日,闫XX与刘某某签订“鹿邑县XX建材厂联合办厂协议”。现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由于该联合办厂协议双方当事人是闫XX和刘某某两个自然人,故因改协议发生纠纷只能是该协议当事人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虽然闫XX系个体工商户,但也只能以业主的身份参加诉讼,“鹿邑县XX建材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闫XX认为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可以选择以个人名义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张述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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