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又名朱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孟津县X乡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拆除房屋地基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卫进武、高万山,上诉人孟津县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新安、骆建康,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琪,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经村组规划审批宅基一区,面积约166.67㎡。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超占17.28㎡,孟津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24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朱某孟国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限被处罚人朱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07年8月29日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X组织人员将原告朱某所建房屋地基拆除。
原审认为,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规划局对原告所建房屋地基实施拆除时,孟国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处在法定的复议期或起诉期限内。法律没有赋予被告拆除原告地基的强制执行权,故该二被告拆除原告地基的行为属于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地基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地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规划局2007年8月29日拆除原告朱某房屋地基的行为违法。判决送达后,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规划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地基的强制执行权,上诉人也没有实施拆除被上诉人地基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地基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津县X乡规划局上诉称,法律没有授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宅基地进行处罚的权力,上诉人不可能超越法律规定去行政执法。被上诉人朱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地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将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权赋予了人民法院。本案中,孟津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规划局对朱某的房屋地基实施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其行为违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X乡规划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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