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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怀),男,汉族,1983年3月。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鸿钧、李俊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马守文,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怀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29日晚18时左右,赵某某在工作期间调整电风扇头部时,右手被风扇叶片击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多发性骨折;右手拇指伸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某怀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2008年3月20日作出认定赵某怀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8年7月7日该机关以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洛(劳社)工伤认[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怀系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某怀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某怀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故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伤情为工伤的理由并无不当,原告连骏(洛阳)金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赵某怀属于自残,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和法定职权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推断不予采信。本院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赵某某受伤虽然是工作时间的工作场所,并非工作原因,赵某某受伤属于自残。因公司领导与赵某某谈话后调离该工作岗位,后赵某怀一直情绪异常,私自将电扇启动,其大拇指被打伤。综上所述,赵某怀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为自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在工伤认定调查中,上诉人公司认为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受伤害属于自残行为所致,但其提交的书面答复中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受伤属自残行为,更无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学鉴定机构出具的自残书面结论。我局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是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赵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所受的伤,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某为工伤,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公司提出赵某某自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侯宏生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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