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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锋,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韩某某与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争议房产是韩某某单位的组织集资房,韩某某是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收回房产。原审认定事韩某某未报名集资,视为放弃权利,事后未向韩某丽提出异议,是错误的。2、案件时发生在2007年7月之8月份,《物权法》尚未生效,一二审判决是用《物权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没有通知韩某某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故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齐某某答辩称,韩某某无资格参加集资建房,其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齐某某称是离婚协议约定合法占有争议房屋,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某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原郾城县邮电局集资建房,后因韩某某未报名申请要房,同在邮电局工作的韩某某的侄子韩某丽便以韩某某的名义报名申请集资房,并以韩某丽名义集资款,与单位签订职工集资住房协议,韩某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购房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应由韩某丽享有和承担。在韩某丽取得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后,2005年6月20日,韩某丽与其妻齐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归齐某某所有,故齐某某占有、使用该房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10月,韩某某将该房门撬开搬进居住,《物权法》已实行,故一二判决审依据《物权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韩某丽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能成立。齐某某以韩某丽非法侵占其房产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属单位建房分房引起纠纷,故韩某丽主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单位应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韩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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