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8日王某甲与利达公司签订开封市大浪淘沙温泉宾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调试期间,王某甲向利达公司索要合同中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的验收合格手续,利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向王某甲提供该手续。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18日因消防安全问题,开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开封市大浪淘沙温泉宾馆罚款合计3万元。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利达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大浪淘沙温泉宾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利达公司虽按合同如期完成该工程,但未按合同规定在公安消防部门建审、审批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利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对王某甲要求利达公司在公安消防部门建审、审批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要求利达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损失为利达公司所造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达公司称其承揽的消防工程是弱电工程,而不是全部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是由于王某甲不提供强电验收合格证书才无法办理,对该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某甲办理开封市大浪淘沙温泉宾馆消防系统工程在公安消防部门的建审、审批及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15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150元。
利达公司上诉称:我方施工的项目均合格,被上诉人也认可。虽然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该工程的验收合格,而该工程仅是弱电。工程未能获得消防管理部门的审验,是因为与该工程无关的强电(照明线路)安装不合格。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手续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一种弱电工程,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验收手续。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实属违约;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属于公安消防部门的合格验收手续,与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与王某甲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合同,合同范围仅包括喷淋、消防栓、消防报警、消防水泵等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诉讼中,利达公司提出消防部门的验收应是弱电、强电两项工程均合格,才能办理验收手续,该主张与合同内容相悖。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工程师岳涛就消防系统验收所做情况说明,印证了利达公司没有就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消防部门建审、审批及验收,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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