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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某拖欠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国检验检疫局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青军系被告派驻江北机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的工程内容也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范围,因此,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也应该视为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是错误的,应予给付。被告辩称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只能代表杨青军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杨青军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上面虽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原告完全能够相信杨青军是代表被告出具的清单。被告辩称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工程,是被告承包给王某忠的,不是承包给原告的,而且,王某忠完工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其全部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略)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420元由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将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造柱模板支设、拆除、转运工程发包给刘某施工,杨青军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给刘某班组的结算单上所说的工程纯属子虚乌有,结算单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只是杨青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青军系中建一局重庆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其于2004年元月15日向刘某出具《刘某班组机场项目模板量》,内容载明:施工部位,江北机场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模板支设、拆除、转运。工作时间,2003年11月20日至2004至元月13日。工程量1900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刘某依此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杨青军出具的清单,杨青军为甲方代表与刘某签订的《模板、脚手架施工合同》,及中建一局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与王某忠签订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砌筑、楼地面及北联廊北车道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焦点为杨青军出具给刘某的清单是否真实的问题。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清单系杨青军书写无异议。上诉人反驳理由一,航站楼室内圈梁构造柱工程是承包给王某忠而非刘某。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工程中建一局机场项目部确与王某忠签有施工合同,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刘某未在该部份工程施工,该证据不具排他性,依法不能否认刘某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反驳理由二,杨青军出具清单没有其盖章,系个人行为。经本院查证,杨青军系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职工,曾作为中建一局江北机场项目部代表与刘某签订了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交叉,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虽然没有上诉人盖章,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刘某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中建一局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红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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