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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河南省总工会大厦X楼。

负责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肖某某就其所有的豫x公交车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268元。该车挂靠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原告肖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沿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索河路中州泵业有限公司门口站牌处停车时郭月被挤下,公交车的后右轮将郭月的右腿压断。2008年1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月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某为实际车主,判决原告肖某某赔偿郭月各项经济损失x.29元,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肖某某已赔偿郭月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保险赔偿金1万元、残疾赔偿保险金x.69元,共计x.6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有事故科出具的认定书,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肖某某和郭月是司机和乘客的关系,不属于三责赔偿范围。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年1月25日的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肖某某缴纳了保险费。

第二组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单所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且受害人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死脱伤、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该伤害是投保的机动车后右轮所轧而造成的。同时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第三组证据:票据共9张,总款为x.29元。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组证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的相关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单约定的保险限额在本案中不应执行,应按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组证据:法院在事故科调取的一组照片和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系豫x客车实际车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2008年1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x客车行驶至索河路中州泵业有限公司门口站牌处停车时与乘客郭月下车时挤轧,致郭月及郭月怀抱幼儿安然受伤。2008年1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肖某某驾驶机动在车辆未停稳前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的。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依据(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郭月医疗费x.6元,误工费7189.86元、护理费8627.8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新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更名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系乘车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豫x客车,且系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要求赔偿x.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三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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