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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岳某芳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监字第2号

岳某芳:

你为被告人岳某佐、岳某芳挪用资金罪一案,对本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以本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你处以刑罚没有依据,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所说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批款”时你未在上面签字,借条上签字乡里未批准,所以你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有关证据,你作为当时的淇县X乡X村支部书记,事前知道写“申请”的目的是为借款人借款作准备,也明知你和岳某佐的签字行为会导致公款的出借而又在借款人的借条上签字,你的行为与资金出借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你在借款条上的签字已足以证明,你知道借给借款人的钱是集体款项。你与岳某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所有的资金挪用给他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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