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常民再字第24号-原审上诉人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再字第2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斑马公司)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5)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斑马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斑马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3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婕出庭履行职务,新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雨,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市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2001年8月28日,津市市蚊香总厂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津市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破产裁定书中记载了津市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包括津市市津沪科力药业有限公司、海南斑马蚊香制造有限公司一并破产还债。同年9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公告,同样记载了上述内容。债权人城中信用社在法定期间向津市法院申报了津市蚊香总厂至破产日止欠其抵押贷款本息x.88元并请求优先受偿。津市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裁定城中信用社的上述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津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期间的2001年12月10日,以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以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及出质人,双方签订了农信质借字(2001)第x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01年12月10日至2002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8.1‰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及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出质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出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以及质押物品由出质人办理保险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斑马公司向城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城中信用社向原斑马公司实际发放贷款x元(原斑马公司用其中的x元代津市市蚊香总厂偿还所欠城中信用社的贷款)。同时,原斑马公司依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帐面价值为x元(该数据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中记载)的成品蚊香及芳香灭蚊片等物品作为质押物,城中信用社将质押物以租赁形式存放于原斑马公司的仓库内。另原斑马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为其单位资产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津市支公司投保进行了财产保险。

(三)在上述贷款发放后不久(40天)的2002年1月20日,津市法院以津市蚊香总厂破产前,在未清偿债务,也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下,将其名下的财产以按份共有方式在未给付相应对价的条件下,分别划给津市蚊香总厂工会、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及若干职工,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虽同时剥离了少部分负债,但因主要债务留下了津市蚊香总厂,且留给津市蚊香总厂的资产属不能参与正常营运的不良资产,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确认津市蚊香总厂分立重组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裁定将津市蚊香总厂剥离给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及负债以及以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并列入津市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上述确认分立无效的裁定书制作后,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再次书面通知各债权人(含城中信用社)参加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该会议通知中,仍只载明了破产清算范围包括津市市津沪科力药业有限公司、海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本院已裁定将原斑马公司名下的财产已列入了清算范围,未告知其补充申报债权(亦未以登报公告形式告知)。城中信用社参加了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本案债务(原斑马公司欠其贷款x元及利息)未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四)根据津市法院的裁定,原斑马公司的资产列入了清算评估范围。2002年4月29日,清算组拟制的经过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中的企业资产总值包括了原斑马公司的资产,企业负债总值也包括了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的贷款x元(即本案债务)。但在津市法院制作的确认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及终结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书([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均只载明了破产清算范围含津市市津沪科力药业有限公司、海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未载明已包括了原斑马公司。

(五)2002年8月26日,津市常务副市长余运俊就原斑马公司整体转让事宜主持召开了政府专题办公会,形成了专门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了原斑马蚊香公司资产转让范围为该公司所辖的第一、二、三、四制造公司、原益民蚊香厂和原日杂公司仓库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

(六)2002年10月23日,经原斑马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整体转让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该《决议》记载:“原斑马公司的资产转让为承债式转让,即受让方必须承接原斑马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七)2002年11月8日,以彭庆光等五人为甲方(受让方),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组为乙方(出让方)签订了《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整体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资产整体买卖的形式:此次买卖形式为承债式整体转让,甲方承接斑马公司(即原斑马公司)的所有债权和经双方核定的债务(见附件1),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出售标的物(其中关于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所辖第一、二、三、四制造分公司)包括:所有流动资金,包括产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所有斑马公司(即原斑马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和经双方核定的债务。3、资产整体买卖价格;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现金x元(含土地出让金),另甲方承担双方核定的斑马公司(即原斑马公司的)债务(见附件1)。无论该资产的评估价值在合同签订后是否发生变化,均不影响此次资产出售的成交价值。

(八)为拟设立“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0日,以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为甲方,以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l、评估目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评估范围:整体资产。3、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31日。在末尾“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处”有“彭庆光”字样的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湖南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印章。

(九)同日,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对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承诺函》,相关内容:“现已委托贵所对本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的一年一月一日止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根据贵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本公司(筹)已提供全部验资资料,并已将对截止至验资报告日止的所有对验资结论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如实告知注册会计师。本公司(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为配合评估,彭庆光等五个自然人以“湖南新斑马股份有限公司(筹)’’名义依约向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各类“评估明细有”(草表)共63页(其中加盖了“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组’’印章的草表55页中记载“评估基准日:2002.10.31;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加盖了“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组”印章的“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内容为:“编号:3;放款银行或机构名称:城市信用社;发生日期:2001.12.10;年利率:8.1%;帐面价值:x元;评估价值:x元’’。

(十一)同年11月17日,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鹏程评字(2002)第X号关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关内容:“第一条: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为彭庆光等五人共同受让原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整体资产及负债。根据津市市人民政府(2002)第X号专题会议纪要,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了资产整体买卖合同。第二条:评估目的:此次评估目的是拟为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对外投资、验证资本金的需要,并为这一经济行为提供资产价值参考依据。第三条:评估范围和对象:本次评估范围及对象是委托方以2002年11月10日评估基准日止彭庆光等五人所购入的原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整体资产与委托评估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第四条:评估基准日:本项目评估基准日定为2002年11月10日。第六条:评估依据:(1)与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津市市人民政府(2002)第X号专题会议纪要;(3)原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整体买卖合同。第八条:评估过程:此次评估从2002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17日止。第九条:评估结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评估价值:总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07元,负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47元,净资产评估现值为x.60元。其中,彭庆光x.6元,占28.6%;苏可知、胡德平各x元,分别占21.4%;万正凡、于建初各x元,分别占14.3%。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第十条第(2)项:委托方对所申报材料负完全责任,对所填报资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3)项:原津市市蚊香总厂欠津市市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有存货质押担保;本次评估仍作短期借款及实物资产保留余额。第(5)项:附件与其报告正文配套使用方有效。第十二条第(4)项:本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02年11月10日起到2003年11月10日止的期限内有效。第(5)项:本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对外投资、验证资本金这一评估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经济目的。第(6)项: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第(7)项:未经评估机构同意,本评估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向委托方或评估报告审查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发布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评估报告》附各类“评估明细表’’共63页(包括“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评估结构分类汇总表’’、“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等)。

上述“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内容为,“编号:3;放款银行或机构名称:城市信用社;发生日期:2001.12.10,月利息:8.1‰;帐面价值:x元;调整后帐面值:x元;评估价值:x元;’’

在上述63页附表中均记载:“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湖南新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筹);资产占有单位填表人:曹继刚’’。其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及“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中记载的“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1月10日”。

(十二)同日(11月17日),新斑马公司全体股东形成了《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彭庆光、苏可知、胡德平、万正凡、于建初)在该决议中签名确认了:1、同意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2)X号关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2、同意上项总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伍仟叁佰伍拾捌万陆仟叁佰零壹元零柒分(x.07元);负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肆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肆角柒分整(x元),净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肆万壹仟玖佰零玖元陆角整(x.60元),以净资产中的叁仟伍佰万元(x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壹佰柒拾肆万壹仟玖佰零玖元陆角整(x.60元)作为资本公积。

(十三)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第一条“组建审批情况。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于2002年11月5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称预核准内字(2002)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批准,由彭庆光、苏可知等五人共同出资组建的确限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现正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四条“其他说明情况。股东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所涉及的资产系向原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全部资产,已经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鹏程评字(2002)第X号评估报告,净资产为x.60元。评估结果经股东会议通过,其中x元作为注册资本、x.60元作为资本公积”。

(十四)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日期为2003年01月X号;注册号:x;住所地址: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彭庆光;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发起人员:彭庆光、苏可知、胡德平、万正凡、于建初。

(十五)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后,原斑马公司未归还。2003年2月28日,城中信用社以《催贷通知》形式向原斑马公司和新斑马公司共同催讨贷款主张权利。

(十六)2005年7月13日,城中信用社(质权人)以本案质押物(蚊香)属有保质期的季节商品,不宜长期保存为由,要求本院依法处置质押物。8月4日,本院对质押物残值依法进行了公开变卖,变卖所得价款x元由本院提存。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债务(原斑马公司所欠城中信用社贷款)数额认定为x元还是x元2、该债务及应付利息是否在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一案中已经作为破产债权一并进行了清算3、本案债务认定列入破产债权,对认定彭庆光等五个自然人在购买原斑马公司资产时是否承接了本案债务有何影响,也就是若列入了破产债权,是否必然意味着彭等五个自然人就没有承接本案债务或者即使承接了本案债务也可以因为属于破产债权而没有偿还义务4、有无“附件l”新班马公司对“附件1’’有无举证责任若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时应承担何种责任5、本案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新斑马公司是否承接了本案债务的证据6、新斑马公司(彭等五个自然人)在购买原斑马公司时,其价格中是否包含了本案诉争原斑马公司所欠城中信用社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原借款本息还是按购买时载明的本金x元加承接后的利息

津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城中信用社与原斑马公司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x元。城中信用社与原斑马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城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记载的贷款金额均为x元。原斑马公司用其中的x元代为偿还了津市市蚊香总厂欠城中信用社的债务,因借款后还原来所欠(或他人所欠)之款,对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没有影响。

(二)本案债务在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一案中已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清算。其理由,津市蚊香总厂分立重组原斑马公司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虽然没有通知城中信用社申报原斑马公司的债权,也未在确认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及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破产清算范围包括原斑马公司。但《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中,包括了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的债权x元。上述方案是依据津市蚊香总厂破产评估报告拟制,是破产清算的最终结果。可表明该笔债务已作为津市蚊香总厂的破产债权进行清算分配。

(三)本案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及应付利息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对认定新斑马公司是否承接了本案债务没有影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新斑马公司的发起人彭庆光等五人整体购买津市蚊香总厂(含原斑马公司)的资产时,其必须支付《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对价(即支付现金x元和承接经双方核定的原斑马公司的债务)。换言之,新斑马公司是用“现金x元和负责偿还双方核定的原斑马公司的债务”来购买资产的。上述购买价格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而“负责偿还双方核定的原斑马公司的债务”原合同价值的一部分,该价格与津市市蚊香总厂分立重组原斑马公司的行为及原斑马公司是否列入破产清算之间没有关系。

(四)新斑马公司对是否存在“附件1”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因“附件l”是《资产买卖合同》购买方给付对价数额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该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作为《资产买卖合同》签约方的新斑马公司(彭庆光等五人),应更清楚、更有能力举证证明“附件1”是否存在。故新斑马公司应承担提供本案“附件l’’的举证责任。新斑马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没有“附件l”的主张仅做出文字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包括与其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证实,对新斑马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评估报告能作为认定新斑马公司是否承接了本案债务的证据。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状态(包括负债)的一种评价和估值。本案中,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结论完全一致,能共同证明新斑马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购买的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斑马公司)的全部资产,其注册资本x元是由资产总值x.07元减负债总值x.47元再减资本公积x.60元而成,在负债总值中包括了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上述《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做出且《评估报告》结果经过了新斑马公司股东会决议审查通过,因此,新斑马公司否认该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没有依据。

(六)既然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新斑马公司承接原斑马公司债务的证据,承债的具体数额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由于《评估报告》记载的其负债总值x.47元中明确了只包括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不包括之前产生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新斑马公司承接原斑马公司的债务数额为x元。

(七)新斑马公司成立后,城中信用社向新斑马公司与原斑马公司共同发出过催款函,可表明,债权人城中信用社已同意其债权由新斑马公司偿还。

(八)诉讼中,新斑马公司虽提出了城中信用社贷款未收回,是因为城中信用社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失应自负的抗辩主张,经本院释明,新斑马公司未选择在本案中进一步主张该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就质押物价值减少而产生的损失,新斑马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属借款合同质押担保纠纷。城中信用社与原斑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庆光等五个自然人用现金x元和承接与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清算组核定的原斑马公司的债务(附件l)共同组成购买津市市蚊香总厂(含原斑马公司)资产对价。该对价与津市市蚊香总厂分立重组原斑马公司及原斑马公司是否纳入破产清算之间没有关联。受让资产后,为拟设立“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了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所购企业财产状况(含负债)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新斑马公司全体股东(彭庆光等五个自然人)签名审查过,《评估报告》及附件均明确记载了原斑马公司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包含在彭庆光等五人购买津市市坟香总厂(含原斑马公司)资产时承接的原斑马公司的债务中,与《验资事项说明》及《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的结论一致。因此;原斑马公司欠城中信用社的贷款x元依法应由新斑马公司负责偿还。城中信用社要求新斑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斑马公司承担全部利息(2001年12月10日至诉讼日)的主张,由于新斑马公司债务时,由本案证据证实的欠城中信用社的债务数额为x元,即只承接债务本金x元,未承接之前产生的利息。该笔债务承接前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新斑公司承担。城中信用社作为质权人,其债权未受清偿,质物变卖后的价款不超过债权数额的,应由城中信用社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新斑马公司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2年11月10日起至诉讼日止的约定利息x元,抵除质物变卖价款x元,尚余x元,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其他费4000元,共计x元,津市市城中信用社负担8119元,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先由原告垫付)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年底津市市人民政府,为了实行对津市市蚊香总厂的重组和股份制改造,利用津市市蚊香总厂x元优良资产,于2001年1月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了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蚊香公司)。斑马蚊香公司成立后,于2001年12月10日与城中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02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8.1‰;质押物为斑马蚊香各类成品,质押物价值x元。2001年8月28日津市市蚊香总厂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2002年1月20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裁定津市市蚊香总厂分立重组斑马蚊香公司的行为无效;将津市市蚊香总厂剥离给斑马蚊香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列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同时将以斑马蚊香公司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并列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2002年5月24日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清算组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对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并准予实施。同年8月14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民事裁定,宣告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尔后,津市市人民政府全部接收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于2002年8月26日组织召开了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工作会议。2002年11月8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代表津市市人民政府与彭庆光等5自然人签订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资产整体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此次买卖形式为承债式整体转让;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现金x元(含土地出让金),另彭庆光等5自然人承担经双方核定的斑马蚊香公司的债务(见附件1)。资产整体买卖合同签订后,彭庆光等5自然人为成立新斑马公司,在附件1未成就的情况下,以津市市蚊香总厂清算组移交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明细,于同年11月10日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购买的整体资产及承接的债务进行了评估。同年11月17日湘鹏程评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总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07元;负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47元;净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x.60元’’。“原津市市蚊香总厂欠城中信用社贷款x元,有存货质押担保,本次评估均仍作短期借款及实物资产保留余额。”该评估报告附件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放款银行或机构名称城中信用社,发生日期2001年12月10日,年利率8.10‰,帐面值、调整后帐面值、评估值均为x元。”2004年4月30日新斑马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客户名称城中信用社,老帐x元。”嗣后,城中信用社多次找新斑马公司催收该贷款,新斑马公司均以无偿还能力或打折为由,迟迟不予偿还。

另查明,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后,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未在相关报刊重新刊登公告,也末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该破产企业清算组已将斑马蚊香公司的应付帐款纳入市市蚊香总厂的应付帐款,并视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

还查明,2005年8月4日质寸甲物经公开变卖取得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城中信用社提供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物清单,调查笔录,津市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资产整体买卖合同,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催贷通知;新斑马公司提供的(2001)津经破字第13—X号、13—X号、13—X号、13—X号民事裁定书,津市市蚊香总厂改制分立重组时资产分割情况审计意见,斑马蚊香公司分立问题情况报告等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2001年l2月10日城中信用社与斑马蚊香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新斑马公司是彭庆光等5自然人承债整体收购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后,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制企业,彭庆光等5自然人承接的债务依法应由新斑马公司承接和偿还。斑马蚊香公司与城中信用社产生的借贷关系,随新斑马公司承债式的受让津市市蚊香总厂产权,城中信用社与新斑马公司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城中信用社、新斑马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新斑马公司依资产整体收购合同享受权利后,未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致使城中信用社与其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新斑马公司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作为,有悖公平、诚实守信法律原则,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城中信用社的诉讼主张除计付利息起算时间,与新斑马公司承债式收购津市市蚊香总厂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斑马公司关于城中信用社与斑马、蚊香公司的借款有质押担保,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时,该笔借款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在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一案中已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清算”明显有误;斑马蚊香公司欠城中信用社x元借款,城中信用社在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时未申报债权,其已自动放弃该笔债权,当然不能成为新斑马公司债务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一、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后,清算组未在公开的报刊上重新刊登斑马蚊香公司破产的公告,也未向债权人寄送申报债权通知,不能认定城中信用社放弃权利;其二、城中信用社在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后,其是否主张利,新斑马公司对此不享有抗辩权,因为新斑马公司不是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新斑马公司关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津市市蚊香总厂(含斑马蚊香公司)资产整体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件l,其举证责任应是城中信用社,而不应倒置分配给新斑马公司;以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认定新斑马公司承接本案债务欠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其一、2002年11月8日彭庆光等5自然人与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签订资产整体买卖合同时,双方没有成就附件l,其举证责任无论分配给谁,将都举证不能;其二、现有证据已形成锁链,能证明新斑马公司在承债式收购津市市蚊香总厂时,已承接城中信用社x元借款,且新斑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新斑马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新斑马公司提出的城中信用社未及时行使质押权,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的主张不予审理欠当。本院认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物占有、保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之诉,后者是给付之诉。新斑马公司想通过抗辩的形式,达到城中信用社赔偿质物损失来冲减借款本金,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新斑马公司不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告知其另行起诉是恰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1、原二审判决认定“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后,清算组未在公开的报刊上重新刊登斑马蚊香公司破产的公告,也未向债权人寄送申报债权的通知书,不能认定城中信用社放弃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二审判决认定“斑马蚊香公司纳入津市市蚊香总厂破产时,该笔借款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经再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争议债务属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与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发生的债务,此笔债务虽经一审、二审确认为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接的债务,但在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后,此债务尚属未确认的债务。现经过调解,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向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为180万元;

二、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借款;

三、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考虑到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收购承接破产企业原湖南斑马蚊香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考虑到破产的历史原因以及质押财产处置中的问题,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余下的90万元债务不再追偿;

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就此息诉止争不再发生纠纷。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按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位安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关飙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