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阳),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1994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1993年农历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我们夫妻二人均没有工作,共同做个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1998年我们共同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陪房一间一过道。近几年,被告无端猜疑我把自己家的钱给了我娘家,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常对我冷嘲热讽,并到我娘家大吵大闹,仅为一点小事便对我大打出手,平时家里都是被告掌管钱财,我没有经济支配权。我和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没有可分割的房子,要求原告娘家偿还外债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1993年农历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后于1994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真实思想是想通过这次起诉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x元借给原告娘家的事说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1994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起诉离婚主要意思是想通过起诉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x元借给原告娘家的事说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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