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俞某与江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287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浙江某第六监狱服刑)。

原告俞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我系丧偶后再婚,被告系离婚后再婚。双方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我有某女儿江某欢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有某某、赌某等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夫妻感情不好。2000年6月,被告因盗窃、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某徒刑18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某法。对于财产问题,我只要出去有某子住就行了,其他财产我都不要了,我可得的补偿款应当归我。

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女儿江某欢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有某某、赌某等恶习,双方时有某吵。2000年2月,被告因盗窃、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18年,现仍在服刑。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不愿再抚养原告女儿江某欢。

以上事实有某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财产情况

1,现在原告处有某式家具一套;原、被告家庭(户主为被告,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女儿江某欢)承包有某地1.81亩,2001年被依法征用,由原告领取补偿款(略)元;被告婚前有某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2001年12月被拆迁,得补偿款(略)元(原告实际领取(略)元,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动迁办公室尚余建房押金1500元),原、被告家庭由此还可享有某于北仑区X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一X号面积为95平方米迁建用地一块;原告现有某收入5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某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拆迁自建临时用地通知书、土地承包权证、户口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确认的以上补偿款的支出数额:给被告邮寄生活费2500元、交缴土地税150元、支付土地租赁费300元,共计2950元。

3、对双方有某议的支出情况认定如下:原告陈述支出有某本人医药费3800余元、探监5次为被告购买日用品1250元、车费600元,另有某电话费、购买自行车等费用合计6180元。原告提供宁波李惠利医院、北仑宗瑞医院门诊收据若干份。被告陈述原告确实有某在身,具体医药费用不清楚,其他费用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3199.40元医药费单据,经本院审核,确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购物费1250元、车费600元,本院结合被告服刑时间及原告探监情况,该两笔支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有某应收入,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土地补偿款(略)元,其中(略)元属江某欢份额,余款(略)元属原、被告共有,该款扣除以上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原告与女儿的部分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现有某同财产确认为(略)元;房屋补偿款(略)元属被告个人财产。

三、共同债务

原告陈述借俞某峰7200元、借志配3000元、借姜阿明2000元,支付他人利息6200元(未明确债权姓名),另因生活困难欠债7500元(未明确债权人姓名),原告未举证。被告陈述借俞某峰只有3000元,借志配2000元认可,但已经归还,其他债务并不存在。本院对被告当庭认可的借俞某峰3000元、借志配2000元两笔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中借志配的债务已归还,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债务存在的有某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现因被告江某触犯刑法被判处长期徒刑,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女儿江某欢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因江某欢尚未成年,属其所有某土地征用款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江某婚前房屋被依法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被告个人所有。有某原、被告家庭可享有某迁建用地在法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考虑该块用地来源及被告刑满后生活着落问题,该迁建用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较妥,但按有某拆迁政策,在确定用地面积时已考虑了原告及女儿的人口因素,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及其女儿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略)元。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被告可得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考虑被告刑期较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在其可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告婚生女儿江某欢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属江某欢所有某土地征用款(略)元由原告俞某负责保管。

三、财产分割:现在原告俞某处的老式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俞某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略)元归被告江某所有,另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动迁办公室押金1500元按规定可领取时由被告江某享有;共同财产(略)元中被告可分得7000元。

四、位于北仑区X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一X号面积为95平方米的迁建用地使用权及其相关其他权利归被告江某享有。被告江某应一次补偿原告俞某(略)元。

五、债务负担: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被告应承担的2500元在其应得的财产中抵扣。

上述(三)、(四)、(五)项相抵后,原告俞某尚应支付被告江某人民币555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佥,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联辉

审判员虞文君

审判员袁士增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敏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