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南和孝镇综合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南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理出占用两间小平房内的物品,不得妨碍原告对两间小平房行使所有权。2、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王某乙位于和孝镇X路南营宿楼二层四间及后面的平房三间,被告王某甲占用其中的二间平房拒不腾房,为此请求被告王某甲交付占用的平房,请求被告王某乙协助履行交房义务。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乙营宿楼后的三间平房系被告王某甲出资修建,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某乙已将自有的营宿楼及楼后的三间平房卖与原告,被告王某甲应将占用的三间平房中的两间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姑表兄弟,1997年两家用被告王某甲找的同一个施工队在和孝镇X路X街二层楼房一座,两家楼房相邻。楼房建成后,在被告王某乙楼房后对应着王某乙楼房,建座西朝东平房三间。建平房时被告王某乙及家人均不在家。同样条件的其它建房户对其临街楼房后对应的宅基均享有占有、使用权。三间平房建好后,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先将南头一间对外出租,北头相通的二间由王某先的父母居住。2004年元月,王某先父亲去世,其母单独居住北头的二间平房。被告王某甲在该两间平房内存放有物品。2008年春节后,王某先将母亲接往深圳居住。2008年2月21日,被告王某乙将临街楼房及后面的三间平房卖与原告。临街楼房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三间平房无办理房权证,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王某甲不腾房,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将临街楼房卖与原告,被告王某甲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某乙临街楼房后面的三间平房是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还是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如果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将平房卖与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有权处分,平房卖与原告后,被告王某甲占用平房不交付给原告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王某甲主张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归其所有,其理由是,平房是王某甲出资找人修建。为此被告王某甲先后申请证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明,讼争的三间平房是被告王某甲建的,为建房证人王某某也出资购买了x块砖。证人王某某证明,建平房时王某某不在家,咋盖的不知道。证人郭某某证明,听王某甲的爷说,被告王某乙临街楼后面的房屋都是王某甲盖的。证人张某某证明,2008年被告王某甲通过别人找张某某拉x块砖盖房子,砖款2000元是被告王某甲支付的。证人徐某某证明,后院小房都是王某甲的。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均证明他们二人都参与了建房,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是被告王某甲找人建的,建房工钱1200元也是被告王某甲支付的。

被告王某乙主张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归其所有,其理由是:1、临街楼房后面的宅基对应着谁的临街楼房归谁管理使用,三间平房占用的宅基在被告王某乙的临街楼房后面并与被告王某乙的临街楼房相对应,说明三间平房建在被告王某乙有权管理使用的宅基上。2、2005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先作为出租方,吕志成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王某先将讼争的三间平房中的南头一间及临街楼房上、下各一间租赁给吕志成,被告王某甲作为鉴证人在租房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应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理由如下:1、据被告王某乙母亲王某先陈述,临街楼房建好后,王某先的父亲建议王某先在楼后盖三间平房,王某先就将建房款交与父亲,建房的具体细节因王某先不在家并不清楚。现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不论其证言的真伪,也只是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是被告王某甲出面找人建的、经被告王某甲的手支付有砖款和工钱。现实生活中,亲戚间委托找人建房、委托代为付款现象并不鲜见。且被告王某乙家的楼房就是被告王某甲找的施工队所建,仅凭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2、从三间平房占用的宅基看,正对应着被告王某乙的临街楼房,因同样条件的其它建房户对其临街楼房对应的宅基均享有占有、使用权,可推定被告王某乙对本案讼争平房占用的宅基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王某甲不可能在自已无使用权的宅基上建房。3、从三间平房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看,2005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先与吕志成签订租房协议,王某先将南头一间平房和部分楼房租赁给吕志成,被告王某甲作为租房双方的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如果讼争平房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不会允许王某先出租南头的一间平房,更不会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由于三间平房是一个整体,二被告对三间平房拥有一个所有权均无异议,故可认定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综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依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在平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将平房连同临街楼房一并卖与原告,是对自己财产的有效处分,原告因此取得三间平房的所有权。现被告王某甲占用北头的两间平房不交付给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交付占用的平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既不存在违约行为,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存放在被告王某乙北头二间平房内的物品搬走,并将该两间平房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