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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约定900元/平方米,所购房屋面积按115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如果原告一次性交清房款,每平方再优惠5%,原告当天交清了房款,但被告在2008年8月份交房时,单方违约,要求原告按10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经过原告及其朋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并且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为此成讼。庭审后,原告又称,被告马某某胁迫原告又支付房款x元及利息10元。请求:一、返还原告多支付房款1675元;二、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三、开具正式税务发票。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建筑材料的上涨,原、被告经过协商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被告房屋的实际面积118平方米,另加小院、门楼、地平、小房子、储藏室等共计房款x元,原告支付13万元,尚下欠房款x元。庭审后,被告主张原告所购房屋及院落共计房款x元,除原告已支付x元房款外,原告尚欠房款x元。2、房屋登记办理,由被告提供手续,原告出资办理,因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也不应提供相关手续。3、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才能出具税务发票。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马某某和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在汝南县天中酒厂院内承建天苑住宅小区。2006年9月23日,原告预付被告马某某购房款x元。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天苑小区X排一楼小套第二家商品房一套及对应院落。商品房面积按11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900元、一次性付清优惠5%,院落价款另行计算。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院内修建了门楼、小房屋、地平等。2008年8月份原告入住天苑小区。2009年4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马某某院落款x元。庭审后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1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不同意所购商品房一套及院落的价款为被告主张的x元。而本案庭审后,原告又付给被告马某某房款x元,加之诉前原告已付的x元,原告共付购房款x元。这说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其所购商品房一套及院落的价款为被告主张的x元。原告虽称庭审后支付的房款x元及利息10元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675元,显然自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办理房产登记,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产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陈某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原告陈某负担。

二、被告马某某、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陈某出具x元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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