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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8岁,汉族,原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站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是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某物资站事业正科级人员。2007年9月20日,原告还在单位工作,因物资站可能改制(至今未改),物资站替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申报给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认定原告符合豫政【2003】X号文件的条件,批准原告自2004年9月30日提前退休。被告根据该表给原告颁发了x号职工退休证。原告是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属于X号文件规定的企业人员提前退休范围。被告颁发的x号职工退休证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崔某某自2004年9月30日经被告批准退休。2007年10月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2007年12月,被告给原告核发编号为x号职工退休证。原告最迟于2008年4月领到了被告颁发的退休证。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从知道被告审批自己退休手续、颁发职工退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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