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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明兰,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同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款及房屋押金款共计x元;请求被告胡某甲返还骑走我的芙蓉牌电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们不是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而是2005年2月份,原告陈述的时间不对。婚前我及家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家要过一分钱,所有花费均属赠与性质。我与原告典礼后,已共同生活四年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款的主要原因是:我患有妇科输卵管不通,未生育子女。几个月来,原告一直不让我回家,迫使我居住娘家。几年来,我与王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挣钱,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我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家庭于2007年冬天修建的院落一处,房屋十一间,头门一个,并返还我的婚前嫁妆。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没有见到原告给的彩礼及房屋押金,且被告陪送有六条被子。

依照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无有生育子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同居前彩礼款及房屋押金共计x元;

2、被告胡某甲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芙蓉牌电动车一辆;

3、被告胡某甲是否应当分割同居期间的房屋十一间、头门一个。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及陈振合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婚前经其手给胡某甲父亲胡某乙下帖礼x元,房屋押金x元,典礼前又送去彩礼3000元。

被告胡某甲的异议为:结婚是两家大人的事,彩礼没有给我,我不知道这事。

被告胡某乙的异议为:我没有收彩礼及押金款。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及视听材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给胡某乙下帖礼x元,房屋押金x元,典礼前彩礼3000元,另给胡某甲订婚礼4000元。

被告胡某甲的异议为:没有见到彩礼4000元。

被告胡某乙的异议为:我没有收过彩礼及房屋押金。

3、出资购买嫁妆的票据。小河镇建民家电商行出具的票据证明TCL彩电、新飞电冰箱、步步高DVD、荣事达洗衣机系原告购买。小河镇红良车行出具的票据证明芙蓉王某动车一辆系原告购买,融通摩托车行出具的重庆产摩托车一辆系原告购置。亨利黄某珠宝广场出具的票据证明耳坠、项链系原告购置。

被告胡某甲的异议为:电动车是写成原告的名了,但是我们共同生活中买的。摩托车是原告买的,但他父亲说给我了。耳坠、项链是原告买的,但是我拿的钱。其他单据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陪送嫁妆清单。证明内容是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等物品系被告陪送。

原告的异议为:除六条被子外,家电都是原告买的,六条被子里的棉花也是原告的,其他物品没有。

2、照片一张。证明陪送嫁妆。

原告的异议为:没有见到这些物品。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对媒人的调查笔录附有视听材料,其媒人陈xx又当庭作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家电等物品的票据,现原告持有且票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可以认定这些物品系原告出资购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及照片均系自己书写及拍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当庭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6日(农历正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购买共同财产。同居前,经媒人陈xx、李xx两人分别给被告胡某乙彩礼款x元,房屋押金x元,给被告胡某甲彩礼4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被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共同生活。按照婚姻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属同居关系,被告胡某甲收取的彩礼4000元,按照婚姻法规定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生活已近五年,应酌情返还20%较妥,即800元。被告胡某乙收取的彩礼x元,也应比照胡某甲返还比例按20%返还,即2600元。被告胡某乙收取的房屋押金x元不属婚姻法规定的彩礼范围,属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被告胡某甲陪送嫁妆六条被子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其他嫁妆仅一份清单,原告又当庭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本人购买,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胡某甲要求分割2007年原告修建院落内的十一间房屋及头门一个,由于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2005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被告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该修建的院落有其投资,而且当庭也同意按析产另案处理,故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芙蓉王某电动车一辆,原告仅提供所有权归属的证据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甲已将车骑走,故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嫁妆被子六条系原告提供的棉花,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其理由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00元;

二、被告胡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600元;

三、被告胡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押金款x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胡某甲被子六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至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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