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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同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5月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67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6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工资欠条是被告乔某某打的,本人既没有给工人记工,也不和工人照头,只和乔某某照头。原告应向乔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款。

被告乔某某辩称,本人只负责给高某某记工,工资欠条虽是本人所打,但还应由高某某清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欠款应由谁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15日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73元。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已出具工资欠条及尚未出具工资欠条的工人名单及数额各两页,被告乔某某给工人出具的欠条7份及6名工人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乔某某给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工资欠款在被告高某某尚未全部落实的情况下就发现账目有多处矛盾,潘某、赵某、刘某、宋某实际借的钱少,乔某某记的钱多,允某、允某、侯某、卞某刚好相反。可以看出被告乔某某给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是假账,且被告乔某某称施工日记丢失,致使账目无法核对。应是乔某某将一部分工人的工资总数提高,借款数相应提高,实际上工人并未少得款,乔某某也可从中取利。2、2009年4月18日被告乔某某给被告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乔某某从上面的老板贺建设处直接取款,高某某取款后除4300元外也交于乔某某由其发放工资,高某某从未向工人发过工资。3、2009年4月8日的约定一份。用以证明乔某某心中有愧,否则不会和高某某达成这份协议。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该证据以前没有见过。被告乔某某则认为打条时高某某就在旁边。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乔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2009年5月份被告高某某向其要工底时,其已将给工人打条的存根丢失,是又从账上给高某某拢的底,实际上潘某、赵某、刘某、宋某四个人也就是借的底上的数,只是借款时未让他们打条。侯某、卞某各差100元是因为他们在干活期间已清过100元,才减了100元,允某、允某的情况记不清了。凡是打过条的均已对过帐。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明上书明的是2009年元月19日前的取款情况,其中自己花用了应得的5000多元工资款,其余均已作为工资发放。对证据3的异议是当时和高某某关系已经弄僵了,看起来也得不到下欠的工资,才和高某某达成的协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收据”的形式,但二被告对显示的数额均认可为工资欠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对高某某证明目的的异议因无其他材料,诸如施工日记(乔某某称其丢失)等相印证,且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乔某某有记载不属实之处,其对取到款后进行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也未进行证明,该款是否已如其所述进行处置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乔某某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高某某的工地上打工,被告乔某某负责给被告高某某记工、取款及发放工资。2009年1月15日由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干活时尚未结清的工资款1673元出具欠据。该款至今未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两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乔某某在工地上为被告高某某负责记工,并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本应由被告高某某偿还。但鉴于工程款大部分已由被告乔某某领取并发放,现其对取到的工程款全部用途并未具体说明,原告诉求的工资欠款应否由其支付无法证明,原告诉求被告乔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辩称其是给被告高某某打工的,履行的是记工职责,不应由其还款的主张,由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出于公平原则,应由其和被告高某某一起对原告的工资欠款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某某辩称的其只照被告乔某某的头,应由乔某某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清偿的主张,由于被告高某某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错,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对原告支付工资后之间如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一千六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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