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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谭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9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73年12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15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代理审判员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之母与谭某之父系同胞兄妹,张某与谭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1年4月1日张某到谭某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谭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同居生活时,谭某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间。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将谭某房屋前院坝浇灌为混凝土院坝,修建了院墙,安装了三相四线动力电,购置洗车机1台及部分洗车用具,建水池1口,制洗车招牌1个,购黑白电视机1台;共同欠田延国材料款2600元、张周华现金980元、张世松现金1000元、谭某国现金550元、谭某翠现金2500元、张雪梅现金2000元、张化吉现金3000元,合计(略)元。谭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其与张某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双方对浇灌的混凝土院坝作价7000元、院墙作价300元、三相四线动力电作价3000元、洗车机1台作价1500元、黑白电视机1台作价70元、水池1口作价500元无异议。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X号民事判决宣告谭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张某与谭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应共同偿还。同居时间应以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即2001年4月1日(古历3月8日)计算。共同财产因是附属于谭某房屋的设施及洗车设备,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应由谭某所有,由谭某给张某折价补偿。共同财产的价格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洗车招牌的价格应按张某提供的100元的证据计算,洗车用具按谭某认可的40元计价。张某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棉絮3床、炊具1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谭某所有。遂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谭某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间归谭某所有;二、共同财产作价(略)元归谭某所有,由谭某给张某补偿价款6255元;三、共同债务(略)元,由谭某偿还7080元(田延国材料款2600元、张周华980元、张世松1000元、谭某翠2500元),被告张某偿还5550元(谭某国550元、张雪梅2000元、张化吉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谭某负担。

张某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娘家拖运牲猪3头、菜某1袋、小某2贷、洋某某9袋、腊某4块的证据,但原判未作处理。上述财产系用于与谭某共同生活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就上述财产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上诉人26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某某、菜某、小某、洋某某、腊某等用于家庭生活,是无中生有,具体数量、单价均无证据证明。即令属实,也已由上诉人及其子与被上诉人共同消耗,法院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是平等分割,而共同债务却判令我比上诉人多负担153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共同生活期间为上诉人之子支付学费10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之婚姻关系被判决宣告无效,其婚姻关系应自始无效。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应予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是以实物或货币等形式存在的财产。上诉人上诉所称财产均系易耗生产、生活物品,已在其与被上诉人谭某等共同生活、生产中消耗。如上述物品用于共同投入形成其他财产,则该财产应作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原判已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谭某就上述财产折价补偿2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中提出要求上诉人张某补偿小某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某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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