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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系被告张某乙之妻,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本院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治府主审,代审判员张少波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东西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2001年洛宁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长20米,东西宽7.72米。2010年5月18日、5月21日和5月24日我先后三次找匠人,在证载面积内修房,三次遭到被告阻拦,尔后我发现被告侵占我证载面积0.04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能影响我正常施工;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退还多占我证载面积0.04米;三、判令被告立即终止在我宅基地证载面积内通行,若被告通行每月补偿我300元,补偿至被告不通行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多项请求不属同种诉,不能合并审理。既有影响施工侵权,又诉多占面积,还请求终止通行,由此可见,确认之诉和相邻关系交叉,据此不能合并审理。二、宅基侵权不存在。我与原告是同胞兄弟,两家所得宅院是祖上所留,后都办理了使用证,两家均无异议。2010年3月,我拆旧建新时,经人说合,双方在场,原告同意北宽我使用7.75米,南宽占用7.64米,两家相等。1988年春,在原告建东房时将原约定的6尺路侵占了1.5尺,影响我正常通行,我暂保留诉权。原告诉终止我家在其宅基地内通行,我有证据证明通行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弟兄,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父亲张元主持给其两儿分家,分单载明:“立字人张元,大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将新盖上房四间,东地下室壹间归父母所有,西三间,东壹间半归马太,西壹间半归京太,房后小房,各1间半,东间半归马太,西间半归京太,院子:西除滴水2尺外,各占2分之1宽,马太比京太宽多1尺,东半个院南6尺归兄弟管路,管路北1丈归两老盖房所用,最北归马太有,西半个院南1丈归两老做厕地,北归京太,树谁地盘归谁所有”。198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甲在所分得的宅基地内建坐东面西平房三间,分单上所称的6尺路,原告在建东房时占用1.5尺。从原告张某甲建东房时至今原、被告南边出路宽为4.5尺,供原被告通行。2001年2月2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使用面积相等,原、被告东西宽均为7.72米,南北长均为20米。原告张某甲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载明:“现实占面积154.4平方米,批准面积154.4平方米,东至本主东界是张某乙西界往东15.44米处为界与路相邻,南至本主上房后檐墙外皮向南19.5米处为界与赵来民相邻,西至本主东山墙基外皮7.72米为界与张某乙相邻,北至本主上房后檐墙外皮向北0.5米处为界与路相邻,原告张某甲的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他项权利及公用使用权情况中,载明本主院总长20米,其中南边有被告张某乙2米路一条,只许走路不许搞建筑”。被告张某乙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载明:“现实占面积为154.4平方米,批准面积为154.4平方米,东至本主西界往东7.72米处为界与张某甲为邻,南至本主上房后檐墙外皮往南19.5米处为界与赵来民为邻,西至本主上房西山墙基外皮为界与张小旦为邻,北至本主上房后檐墙外皮往北0.5米处为界与路相邻”。2010年3月,被告张某乙建房前,通过中间人说合,双方约定建伙根子由张某乙负责建,所需费用平摊。因建伙根子需要拆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紧相邻的半间瓦房,因此,原告张某甲将自己瓦房拆除半间,供被告张某乙建伙根子,伙根子建成后,原告张某甲付给被告张某乙4300元。被告张某乙所建楼房二层封顶后,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某甲找工匠修缮因建伙根子时所拆除的半间瓦房时,被告张某乙夫妇以两家界限不清为由出面阻挡,至今原告张某甲已拆除的半间瓦房不能恢复原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实地丈量,被告张某乙所建楼房实际占用南边7.575米,中段7.66米,北边7.74米、7.75米、7.76米(北边指原告张某甲现存瓦房后墙往北),按被告张某乙证载东西宽7.72米,被告张某乙所建楼房最北端超占0.04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4年3月21日分家各自经业。198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甲在所分得的宅基地内建坐东面西三间二层平房,占用了原被告共用通行道路X.5尺,自原告张某甲建房时起至今原被告两家共用通行道路宽为4.5尺。2001年2月洛宁县人民政府就两家所分宅院给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原、被告两家使用面积均为154.4平方米,原、被告南北长均为20米,东西宽均为7.72米,原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张某甲的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他项权利及公用使用权情况一栏中,载明本主院总长20米,其中,南边有张某乙2米路一条,只许走路不许搞建筑。办证时2米路的记载与当时实际使用情况明显不符。2010年3月被告张某乙因建房,经原被告共同协议建伙根子,因建伙根子,需要拆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邻的瓦房半间,据此,原告张某甲将自己的瓦房拆除半间,供被告张某乙建伙根子。被告张某乙将伙根子建成后,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4300元,被告张某乙开始建造楼房,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在协议时双方对所占面积各持己见,原告称被告南应占7.60米,北占7.72米,被告称南占7.64米,北占7.75米,对该事实被告张某乙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但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土地证载面积使用。被告张某乙所建楼房二层封顶后,原告张某甲对因建伙根子需要将已拆除的半间房进行修复时遭被告阻止,被告的行为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在修复已拆除的半间瓦房时,被告张某乙不能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被告张某乙在建房时应在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7.72米内占用,而被告实际最北端占用7.76米,超占0.04米,侵占了原告张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多占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建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而原告就该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终止被告通行的请求,因在原被告没有分家之前是一个整体院落,出路长期现实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若在我使用的宅基地内通行每月应补偿给300元,补偿至不通行为止的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原来是一个院,虽然分家后两家共同在此路通行,但两家无争议,2001年2月洛宁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所使用的一个宅院平均分配,原被告使用面积均等,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通行,所通行的出路登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若在原告宅基地内通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张某甲让出的4.5尺宽7.72米长路一条,原、被告共同通行,参照同等地段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等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多项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因原告诉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称没有侵权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实地勘查后,北边实占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占用互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以西邻张小旦西墙基出地面根基外皮为起点,往东丈量7.72米归自己使用,7.72米再往东归原告张某甲使用。

二、原告张某甲在修复已拆除的半间瓦房时,被告张某乙不准阻挡。

三、被告张某乙所建楼房北边按证载面积东西使用7.72米(指原告张某甲现存瓦房后墙往北),多占部分应予拆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完毕。

四、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证载面积内通行,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甲4000元。原告张某甲不准在共同通行的道路上搞任何建筑,确保道路畅通。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亚

代审判员:张治府

代审判员:张少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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