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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41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1961年9月26日,住(略),原系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职工。

上诉人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正式职工,1992年任被告的十字分店营业员,兼营寻梅乡的生资商品。1992年8月,被告运发6吨尿素(价款为6840元)到了十字分店,因原告当时不在分店,由该店的负责人周新齐代收。1993年12月31日,因原告欠销货款,县X组协助被告强行要原告移交了门市部,下岗组织资金还款。199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给原告除名之处理提案,认定原告自1992年8月至1994年5月30日,欠货款(略).50元,从1994年1月1日起到5月30日按1.5%计算利息为751.39元,共拖欠公款(略).89元,虽经多次催收但拒不归还,严重的是收到书面通知后,采取不与单位人员见面,更不与单位续签有关合同,认为原告长期拖欠资金不还,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除名之处理,并依法追回所欠款项(略).89元,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决定先交清原欠款,后落实在途。1994年10月8日,被告财会室证明原告只欠款9197.70元,但应交1994年的停薪留职费1200元,共欠(略).70元。1994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拖欠公款和停薪留职费作出了讨论意见,给予原告违纪辞退之处分,依法追缴所欠款目,到会19人全票通过。1994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提案》的内容,依照《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款和《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四款之规定,经职代会决定,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所欠公款(略).89元依法退偿。交待如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2000年4月5日,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认为被告认定其欠款(略).89元的事实不成立,除名的处理决定未与其见面,未按规定送达当事人,在途尿素6吨,价款6840元无依据定在他头上,要求撤销原处理决定,补发从被移交门市到改制完时的工资或生活费,与其他职工一样参与企业改制。2003年7月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情况反映,内容与2000年4月5日的申诉相同,2003年8月14日,县改制办以鹤政函(2003)X号转办单转五里乡政府,要求组织专人予以查证落实,参与企业改制。2003年8月22日,被告对(2003)X号鹤政函作出了答复,认为对原告的处理正确,原告无资格参加企业改制。2003年8月26日,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2日,鹤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不属于受理范围。2003年11月13日,恩施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的帐务进行了鉴定,被告帐面上反映原告欠款9197.70元,6吨尿素款6840元无据不能认定,认定原告只欠被告货款2357.70元。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原告欠款而予以除名,欠款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予以清偿(但被告没有依法追偿),这是被告对原告处理实体上的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后,应给原告送达决定书,但被告称已送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这是被告对原告处理程序上的错误。被告在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书中,适用的是《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引用的“第一款、第七款”是错的,应是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而该《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名文规定,“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但被告没有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作处理,这是被告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是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按第三条的规定,也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但被告没有,这也是被告处理职工程序上的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没有对职工因欠款而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因欠款而被除名,不符合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按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职工开除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但被告没有;按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但被告没有做到;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但被告对于原告处理后已书面通知了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欠款数不准确,且职工欠款不符合法定的处分条件,即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理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的处理决定。

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货款9197.70元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对被上诉人陈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无论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还是从程序、实体上的处理都是错误的,故其坚持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处理合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违法,故其坚持陈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无法送达的送达回证,但该送达回证的日期是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内容是还款通知,陈某之外,没有任何能反映出已给陈某送达了处理决定的依据,没有送达,就无从计算起止时间。同时,将陈某除名的理由是拖欠货款,欠款不是除名处理的条件,且对欠款数额的计算亦不准确。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鹤峰县五里供销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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