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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某,女,汉族,29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份在被告处购买数码相机,被告的营业员向原告推荐“索尼DSC-W150”型号,并称有810万像素,5倍光学变焦,智能场景识别等多种先进功能,并且是日本原装进口,于是就购买了一台,价值1900元并开具发票。原告后来发现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数码相机不是日本原装进口,制造商竟是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原告非常气愤,向郑某市工商部门举报,后经该局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分。综上,被告作为郑某市知名大商场,视法律于不顾,为谋取利益,以虚假手段欺骗消费者,至今不给原告处理,相机也不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0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1900元;赔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100元,共计3900元。

被告答辩:因为处罚书没有见到,故不认为销售行为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及小票各一张;

2、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及相机包装盒。

3、郑某商管城告字(2009)第X号告知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生产包装盒和说明书明确显示产地为中国境内;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大卖场家电部处购买了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款19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了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发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型号:DSC-W150;产品名称:数码相机;制造商:索尼数字产品(无锡)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中国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地铁。产地:中国江苏省。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将该商品的产地标识为日本。原告投诉至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该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郑某商管城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产品标签上错误的标示产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DSC-W150数码像机系国产,被告却在商品标签上将其产地标示为日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00元并按其购买该商品的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购买的DSC-W150数码像机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1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郑某某货款19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的损失1900元。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DSC-W150数码像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元,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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