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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程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对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孙xx自2008年7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6元(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止)。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原告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上述物业管理费。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拖欠物业管理费,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且原告xx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为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委托原告xx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审核,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5元/月,之后,原告xx公司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90元/月之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8年4月,被告孙xx办理系争房屋入户手续。自2008年7月起,被告孙xx未支付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xx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到2010年6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xx公司、被告孙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住户情况登记表”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孙xx自2008年7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xx主张原告xx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被告孙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之理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孙xx认为系争房屋的质量有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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