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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诉左某甲、左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左某甲、左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和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被告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告左某甲与左某甲、陆琴园于1971年确立领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结婚后未与左某甲、陆琴园居住在一起,但平时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并在生活上给予经济补贴。母亲陆琴园于1999年6月因肝病住院治疗,原告在母亲住院8个月期间,对父母提供经济及精神上的支持,陪同母亲去市区求医,尽心尽力。故母亲对被告左某甲及同事留下了口头遗嘱,(略)荣乐三村X号X室与荣乐四村X号X室系左某甲与陆琴园夫妇婚后共同财产,上述房屋两女儿各一套。陆琴园于2000年2月因病去世。荣乐四村X号X室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左某乙。2009年4月3日,被告左某甲未与原告沟通协商,擅自将荣乐三村X号X室房产转卖他人,没有按照母亲遗嘱执行,把买房所得用作他途,剥夺了原告对母亲的遗产份额继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继承陆琴园的遗产12万元,已经卖出的荣乐三村X号X室房屋价值按起诉之日的市场价计算(1.2万元×57.10平方=685,200的六分之一),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计算。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辩称:在陆琴园生前,荣乐四村X号X室房产的所有人就是左某乙,不存在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不应当列左某乙为被告。荣乐三村X号X室应当按照实际卖出价格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系夫妻关系,左某甲系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夫妇领养之女。之后,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左某乙。2000年2月,陆琴园因病去世。位于(略)荣乐三村X号X室房屋系陆琴园与被告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左某甲。2009年4月30日,被告左某甲将该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355,000元。现被告左某甲居住在被告左某乙处。原告认为,母亲陆琴园去世前口头有遗嘱,(略)荣乐三村X号X室给原告,现被告左某甲将该房屋出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荣乐四村X号X室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左某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略)荣乐三村X号X室房屋进行估价。估价作业日期: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日,该估价公司作出评估结果为:(略)荣乐三村X号X室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57.1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6月17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了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为:总价格5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0,158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已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陆琴园因病死亡,位于(略)荣乐三村X号X室房屋系陆琴园与被告左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陆琴园与被告左某甲应当各享有一半份额的财产。因陆琴园已死亡,故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陆琴园的遗产,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左某甲出售,所得金额为355,000元,故该房屋出售款的一半计177,500元转化为陆琴园的遗产,本案原、被告三人系陆琴园的法定继承人,故原、被告三人均有权对陆琴园的遗产进行继承,本院确定原、被告三人对陆琴园的该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原告左某甲应得59,166.67元。鉴于该房屋的出售款由被告左某甲获取,故被告左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左某甲应得的份额。

原告认为陆琴园留有口头遗嘱,即(略)荣乐三村X号X室与荣乐四村X号X室两女儿各一套的意见,本院认为,荣乐四村X号X室的房屋在陆琴园死亡前已登记被告左某乙为权利人,应当视为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行处分,处分后该房屋已不属于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的共同财产。荣乐三村X号X室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即使陆琴园有遗嘱也只能处分其一半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陆琴园有口头遗嘱将该房屋给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系被告左某甲与陆琴园给予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价格应按照诉讼之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本院认为,陆琴园已经去世,被告处分属于夫妻财产的房屋并无不当,且无恶意处分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要求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琴园遗产177,500元,由原告左某甲、被告左某甲、被告左某乙各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即59,166.67元,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左某甲59,166.67元。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925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1,641.67元(已付),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各负担1,6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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