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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诉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

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以杨某某、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略)费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96,879元,由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均未按照责任的划分来计算。希望法院按照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来作出合法处理。本公司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到有两人分担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略)代理费的诉请。事发后原告方已向本公司借款9万元,本公司还垫付了1,000元的尸体检验费以及本公司产生的包括停车费在内的车辆损失等共计3,7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庭前本公司申请调取本次事故的证据材料,本公司认为,本案是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希望法庭能够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清以确定本案的责任。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即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A30入口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x挂的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沿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30入口处右转弯时,适逢受害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张某跌地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双方通过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有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证明同时书明,经调查,无法确定事发当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依相关规定出具本证明。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李某某、李XX分别系受害人张某的夫和子,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的父母,诉讼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原告李XX的部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不予主张。2、受害人张某生前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3、为处理事故及料理后事,受害人家属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4、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5、牌号为浙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浙x挂的挂车车辆均由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了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交强险。6、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略)代理费10,000元。7、事发时,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正在履行单位职务。8、诉讼中,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曾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向交警支队调取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笔录等事故案卷材料。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保单、车籍资料、户籍资料、(略)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还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交警支队出具的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事故证明,系交警支队对事故做了充分的调查后,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运用其专业知识进行研究判断,依法做出的事实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某某市分公司要求法院调取事故案卷材料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交警支队认定的事实来分析本次事故,如事发时直行方向为绿灯,则根据转弯让直行的原则,被告某某公司车辆在转弯时和直行的受害人张某发生事故,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如事发时直行方向为红灯,则可推断出受害人张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虽认为系受害人张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而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受害人张某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在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造成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杨某某系执行单位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期限结合其收入情况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予以确定,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受害人生前与配偶需共同抚养一子(即原告李XX),根据相应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8元未超出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因诉讼而聘请(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及花费的车辆损失3,759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因此,根据本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费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94,259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220,000元及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先行赔偿的40,000元,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人民币534,2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68.79元,减半收取5,884.4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XX、张某某、赵某某负担19.35元,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65.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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