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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无固定期限职工,2009年10月被告在分流职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经济补偿金结算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200元,同日被告开出退工单,但当原告到银行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却未能领到,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裁决被告仅支付经济补偿金59,056.48元,仲裁裁决没有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2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3日经济补偿金结算单,旨在证明实付金额应为119,2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该结算单是计算工资的基础,按2009年10月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2、退工证明,旨在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3、职工分流实施细则,旨在证明适用范围,2010年12月31日距职工退休时间如果超过18个月就是“正买断”,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而买断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所以是“正买断”,实施细则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10月。

4、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经济补偿金结算单上的金额是计算错误所致,原告要求按错误的计算方式领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8个月,依据被告职工分流实施细则规定,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按3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严格按职工分流实施细则计算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正工作上的失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职工分流实施细则于2009年10月15日经职代会表决通过,生效时间为通过之日,而细则中的截止2009年7月31日,系指该日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在编在册人员,是此次职工分流的范围,原告认为该日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理解。2009年7月至11月,原告仍在被告处领取全额工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11月而非7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被告纠正后的金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定区国资公司出具的给被告单位部分职工的答复,旨在证明被告未按实施细则发放补偿金,所以被告又重新计算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2、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旨在证明被告按职工分流实施细则确定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791.03元与2009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工龄16是指原告离退休的月数。

3、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至11月正常领取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而非7月。

4、申请,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进而证明2009年7月31日不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

5、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及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应回执,旨在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而准备进行裁员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1日,2009年7月31日尚未启动裁员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被告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一份独立的文件,这份材料上反映原告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系计算方式错误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上面写明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第二条说明2009年7月31日前进入单位是适用该细则的,而不是起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应按照第三种年龄段计算,即细则第四页第六点;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资公司的单位性质不清楚,与被告有何关系也未明确表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反映不出形成的时间,无领款人签名,与2009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的月平均工资差别很大,原告对1,791.03元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被告所述细则第四页第六点的规定不适用原告,原告属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2009年11月3日,原告离退休年龄是超过18个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但认为该证据是其根据被告要求所写,且该证据并未显示距离退休的起算时间;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尽管被告认为无被告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但被告在答辩中已明确表示该结算单上的数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计算错误,表明该结算单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具该答复的国资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既无法看出形成时间,也无原告签名,反映的也仅是被告经单方计算后认为其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合计为59,056.48元,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该计算结论;至于证据5,原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未表异议,而从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9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制定《职工分流实施细则》(下称“分流细则”),认为因国际金融危机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并制定“分流细则”。该“分流细则”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内养的时间为:截止2009年7月31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编在册人员,包括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公司连续工龄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18个月(含18个月)以上至十年的职工时间界限为2010年12月31日;实施分流方式为:1、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2、职工因就业困难,与企业协商一致,按照工龄和年龄分别签订《职工内养协议书》A种、C种、《职工待岗协议书》B种,保留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在此基础上,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就业资助金600元、就业培训费600元。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8个月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方式则为:“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职工本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收入+1,200元补助费)+(一次性奖励费5,000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并制作了一份经济补偿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91.03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进厂年月为1979年9月,经济补偿月份为30.5月,经济补偿金额为100,650元,代通金为1,374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一次性补助8,649元,2009年年终奖1,000元、疗养2,000元、欢送500元,合计为119,173元,实付金额119,200元。原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事后认为上述结算单上结算有误而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认为其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9,056.48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200元。同年3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56.48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91.03元,其法定退休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被告单方制作的补偿金结算表所反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59,056.48元,是按原告离退休时的月份数,每月给予工资1,791.03元、就业培训资助费1,200元和实物补贴200元,再加上2009年年终奖、疗休养3,000元和签约费5,000元所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裁减人员。被告因国际金融危机导致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制定“分流细则”,决定分流员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制定的“分流细则”,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分流细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表明其认可“分流细则”的相关规定。故“分流细则”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分流细则”的规定,在被告处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8个月的职工,属“内养”范围,但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解除劳动劳动,并由被告依“分流细则”确定的方案给予经济补偿。尽管“分流细则”就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8个月的起算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原告的法定退休日期,无论是自“分流细则”在确定其适用范围时所确定的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2009年7月31日为起算点,还是以“分流细则”的制定时间2009年10月15日为起算点,距原告法定退休时间2011年1月29日均不满18个月。以此可确定原告属“分流细则”所规定的“内养”范围。且“分流细则”规定“内养”范围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需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其他分流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仅需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恰恰向被告提交了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亦印证其应属“分流细则”所规定的“内养”范围。因此,原告实际可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分流细则”针对“内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所规定的补偿方式进行计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予以变更。被告在2009年11月3日所制作的经济补偿结算单,虽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其计算经济补偿的方式,与“分流细则”针对“内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所规定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明显不符。被告认为该结算单适用“实施细则”存在错误,因而计算有误,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要求变更经济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计算错误的结算单支付经济补偿,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分流细则”的规定,“内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其经济补偿方式为:“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职工本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收入+1,200元补助费)+(一次性奖励费5,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表明双方自该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依“分流细则”的规定支付自该日起至其法定退休时间止的相应经济补偿。该日距原告法定退休时间2011年1月29日的时间,超过14个月,不满15个月。而被告在重新计算后制作的结算单确定的经济补偿的月数为16月,且在“分流细则”确定的补偿内容的基础上,另增加了每月200元的实物补贴和2009年年终奖、疗养费3,000元。表明该结算表所确定的经济补偿标准高于“分流细则”确定的标准。被告要求按此结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056.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曰良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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