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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才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黄某乙为原告,后起诉方某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2009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部主任,工作地点嘉定区X路某某号某幢内,月工资税后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工资发一个月押一个月。2009年12月22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6月、8月、10月、12月的工资6724.25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81.06元;3、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15.95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5、补缴200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1165.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财务部在总部威海路办公,在嘉定上班的职工都需要到总部领取工资,因路上往返交通不便,故这些员工有时会请其他恰巧到嘉定办事的同事帮助代领工资。原告电话委托在总部上班的直属上级胡某某代领2009年6、8、10月工资,胡某某代领后,将上述薪资都如数交给了原告,当时均有其他同事在场。原告在仲裁时,因离职问题心态不佳,故意捏造未领到2009年6、8、10月工资的事实。被告现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2009年6、8、10月工资合计4269.5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8、10月的工资,对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没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收到2009年6、8、10、12月的工资,被告理应支付,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被告应该支付;社会保险被告应予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原告2009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部主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975元,绩效工资525元,合计2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9、11月的当月工资,被告均向原告如数发放,原告均在被告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字;原告2009年6、8、10月的当月工资,均是由被告员工胡某某在被告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字。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2009年12月22日,因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原告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10年4月22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原、被告遂先后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月工资2500元,包含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

又查,原告2009年6、8、10月应发工资合计为4269.50元,2009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1739.13元。

再查,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第3.3延时工作制度规定:……因工作需要延时工作的员工,必须事先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应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正常工作日应在当天下午17:00前办理手续,填写申请表,……。原告知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9年7、9、11月的当月工资,原告均在被告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字;而原告2009年6、8、10月的当月工资单,签名栏均是被告员工胡某某的签字;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009年6、8、10月的当月工资,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胡某某领取了上述月份原告的工资,故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8、10月的当月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确认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8、10、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09年6、8、10月的工资是否支付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因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而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每周工作至多六天;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均享受了休息;因原告确认其月工资为2500元(包含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延时加班必须填写申请单,并由相关领导审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知悉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加班申请单来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仅在2009年9月7日有延时加班的情况,且这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唯一一份加班申请单上的记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本院认定原告2009年9月7日存在延时加班六小时的事实,被告对此节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明确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相应加班费无异议、同意支付;综上,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社会保险费,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四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6、8、10、12月工资人民币6008.6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02.1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80.60元,其中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315元,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于被告后,由被告统一缴付;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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