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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范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申诉人范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洛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铭出庭。申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申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被告先后向我借款x余元,被告仅给我出具x元的借条,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买车的关系,至今未清算,请法庭主持清算后再确定是否欠原告款。我和郭某某、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后李某某退伙,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不应把我列为本案被告,此案与我无关,该借款条上虽有我签名,我只是证人。约2004年5—7月间,当时范某某找我说和郭某某合伙买车,因车价上涨,我没有入伙,后来他们的事我并不清楚。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2004年9月6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范某某又借现金5000元,于同年7月18日被告范某某又借现金x元,2004年7月21日借x元,2004年8月29日又借现金x元,2005年1月1日被告范某某又借现金x元,计x元。这部分钱范某某未打借条,也未打收条。

原审认为,被告范某某借原告的x元,范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某辩称是原告合伙购买车的投资款,对此被告范某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所增加的x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可由原告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对此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210元,其他费用1460元,计467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1)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范某某、李某某二人均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2)借款人是范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原告郭某某起诉的被告也是范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却未交待理由。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范某某称,原审认定我们之间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我们之间确实是合伙关系,我有以下三方面证据:(1)李某某在8万元借条上签名,并分两次将12万元车款送到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2)原审庭审中郭某某提到我在2004年4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分5次借款x元未出具借条,也未出具收到条,这一点也能说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如果郭某某不是合伙人,他怎么可能往营运车辆上投资这么多钱却不让我出手续。(3)2004年9月6日,我在天津跑车,我哥到郭某某处取的1万元就是用于给车交养路费,这一点也能证实合伙关系存在。

被申诉人郭某某辩称,(1)我和范某某、李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如果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话,范某某就不会给我打借条,合伙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范某某向我提出借款8万元买车,李某某陪同范某某到我开办的门市取款,范某某接住这8万元现金,并给我出具了借条。(3)借款时,李某某也在场,范某某提出让李某某也签个名,李某某就在借条上签了名,我认为李某某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

原审被告李某某称,(1)我是听范某某说他和郭某某合伙购车,并让我也参与,自始至终,郭某某没有明确跟我说过合伙一事,我们三人也从来没有共同协商过合伙之事。另外,去洛阳交购车首付款也是范某某让我去的。(2)2004年7月13日,我陪范某某一同到郭某某的门市,范某某接过8万元后,给郭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我犯糊涂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忘记注明证明人身份。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13日,由于需要支付购车首付款,范某某让李某某陪同二人一起来到郭某某的门市,郭某某交给范某某8万元现金后,范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在郭某某和范某某的说和下,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这8万元全部用于范某某购买货车上。2005年9月6日,范某某又向郭某某借款x元,范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

本院再审认为,(1)抗诉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其次,李某某一直强调他是听范某某说郭某某与范某某合伙买车让他参与,郭某某从未向李某某提过合伙的事,他们三人也从未协商过合伙之事。最后,分期付款购车的合同书上显示的借款人是范某某一个人,范某某提供不出郭某某曾参与营运或者参与分红承担亏损方面的任何证据。(2)范某某借郭某某8万元事实成立,有范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范某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该8万元范某某全部用于购车,李某某的确未接钱也未花钱,郭某某认可李某某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范某某也表示8万元全部用于购车上与李某某无关,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是证明人,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笑迁

审判员赵卫东

审判员胡跃星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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