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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顾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顾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15时15分,在松江区X路,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95.41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5,9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45元、便盆费35元、折床费110元、物损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363.41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15分,顾某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北路X号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2009年12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0年5月2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上段、左尺骨茎突骨折,经行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手法复位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28,838元(28,838元×5年×20%)、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便盆费35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便盆费、物损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中外配药17.6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15.80元(11,233.40元-17.60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折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略)费为2,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39,13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215.80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1,215.8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49,138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1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便盆费35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2,000元,共计6,950.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元(已付),被告顾某负担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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