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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赵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安、韩某某以及被告白赵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信号塔一座,二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5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但信号塔建成后的四年内,二被告实际支付1800元,尚欠82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不付,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2007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按约支付了租金,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白赵村委辩称,原告与被告白赵村委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收取租赁费是前任村委书记李某士的个人行为,被告村委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1日原告与荥阳市X镇X村上孟峪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耕地6.478亩,承包期限30年。2007年3月1日,时任村委书记李某士代表被告白赵村委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移动公司租用白赵村委的土地,租期十年,租金2500元/年,每年3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起了通信基站,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赵村委分别支付了2007—2010年的租金。2007年与2008年,被告白赵村委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和8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白赵村委索要余款无果,原告又以移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2010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述称被告白赵村委已经支付了1800元,但该款项的支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租金的性质,并且原、被告之间又无具体数额的约定,因此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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