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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马超(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520元),而故意将此车窝藏于郏县X镇其租住处。案发后电动车被提取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之亲属又赔偿失主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伊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提取。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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