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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孙某某、孔某某、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河南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侨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经理。

被告:孙某某,29岁。

被告:孔某某,男,34岁。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石某某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甲因与被告孙某某、孔某某、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运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孙某某、孔某某、利安运销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交纳x元执行担保款,2009年12月7日因原告沈某甲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继续治疗,向本院申请在被告孔某某缴纳的x元执行担保款内先于执行8000元,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2月9日,因原告沈某甲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0年3月16日,经原告沈某甲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王茂东,被告孙某某、孔某某及利安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19时,孙某某驾驶豫x号斯太尔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左侧行驶至定鼎路口东20米处,沈某甲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西左转弯,自卸货车前部与面包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沈某甲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等,2010年3月9日沈某甲出院,住院168天,支出医疗费用x.76元。孙某某系孔某某雇佣司机,利安运销公司系豫x号车辆所有人。该次事故造成沈某甲受伤和其他损失。为此,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孔某某、孙某某、利安运销公司共同赔偿沈某甲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月工资1800元÷月平均工作时间22.5天×168天=x元,出院后一年需二期治疗365天×80元/天=x元)、护理费x.40元(沈某艳、沈某玲两人陪护,2000元/月÷22.5天×168天×2=x.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5040元(30元/天×168天)、营养费1680元(10元/天×168天)、交通费2780元、鉴定费1030元、车损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共计x.28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由孙某某、孔某某、利安运销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利安运销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收据不予认可,沈某甲要求按照住院伙食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10元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沈某甲要求按照职工实际工作天数平均为22.5天来计算误工费有异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且陪护工资过高,不认可;沈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可以按照票据赔偿,沈某甲要求车损,因物价局提供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分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孔某某同被告利安运销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可以按照沈某甲提供的有效发票进行赔偿;对误工费日工资计算方法有异议,从沈某甲计算方法上来看,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沈某甲按职工上班天数22.5天,月工资会大于1800元,所以说日工资标准以此来计算不公平,应该以月工资额1800元除以30天才等于日工资,计算期限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护理费有异议,陪护人数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为一人,陪护人数为多人,应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对陪护人员工资有异议,沈某甲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为2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赔偿合计x元;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沈某甲未提交每次乘车人数及乘车期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限额为2000元,另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沈某甲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伤残损害抚慰金应该以沈某甲农村户口确定赔偿标准。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3、沈某甲病历一套。证明沈某甲的住院期间治疗情况;

证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沈某甲需后期治疗;

证据5、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沈某甲支出医疗费x.76元,鉴定费380元;

证据6、沈某甲的工资证明。证明沈某甲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证据7、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沈某甲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证据8、陪护人员沈某玲、沈某艳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沈某玲、沈某艳月工资均为2000元;

证据9、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沈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损失为x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沈某甲支出交通费2780元;

证据11、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沈某甲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00元;

证据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沈某甲支出鉴定费650元;

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沈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孔某某、利安运销公司对证据1、4、12、13无异议;对证据2、3、5、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些花费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营养药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沈某甲要求按照职工实际工作天数平均为22.5天来计算误工费有异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且陪护工资过高,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物价局出具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分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应乘坐公交车,不应该全部是出租车票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未显示检查项目,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当事人是否进行酒精检测的内容;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x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酒精检测的发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护用品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上面没有加盖财务章,未出具完税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陪护原则上是一人;对证据8中沈某玲、沈某艳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完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某甲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沈某玲、沈某艳一直在陪护;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加盖鉴定人员应当加盖的专用章,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一般不超过500元;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孙某某、孔某某、利安运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套。证明沈某甲的车辆损失实际为8500.9元;

证据2、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孔某某自购车辆入到利安运销公司,因此利安运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收条二份。证明孔某某向沈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经质证,原告沈某甲对证据1不认可,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2不认可,孔某某与利安运销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其内部协议,与沈某甲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3日19时,孙某某驾驶豫x号斯太尔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左侧行驶至定鼎路口东20米处,沈某甲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西左转弯,自卸货车前部与面包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沈某甲支出酒精检测鉴定费380元。同日沈某甲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等,于2010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8天,支出医疗费用x.76元,其间孙某某向沈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沈某甲住院期间,根据医院意见需两人护理,由其沈某艳、沈某玲护理168天。该次事故造成沈某甲受伤和其他损失。为此,沈某甲诉至本院。

又查明,孔某某系豫x号车辆所有人,孙某某系孔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登记在利安运销公司名下,孔某某每月向利安运销公司交纳管理费412元,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经沈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中,沈某甲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致原告沈某甲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孔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主,所以该事故责任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孔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沈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关于原告沈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原告沈某甲主张医疗费x.76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680元、车辆损失x元及残疾赔偿金x.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沈某甲的务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务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沈某甲只提供工资收入,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x.31元(x元/年÷365天×337天=x.3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某甲主张护理费x元,因未提交陪护人员沈某玲、沈某艳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x.88元(x元/年÷365天×168天×2人=x.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住院用品3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酒精检测费380元,因是交警部门要求原告沈某甲所作的酒精检测,不应当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78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本案中原告沈某甲就医情况,本院酌情定为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0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x.88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x.76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被告利安运销公司收取被告孔某某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每月收取有管理费等费用,系该车的运行受益人,故应对被告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孔某某所投保豫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x.88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31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x.76元;

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沈某甲负担359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321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告沈某甲已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孔某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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