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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郝某某欠款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元月9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郝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算账清单中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09年3月27日将该申请递交该院司法鉴定处进行鉴定,院司法鉴定处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娃哈哈系列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6年12月份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业务往来除部分现款办货即时清结外,大部分采用被告先预付货款,再分次提货或送货,双方分时段进行清算。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第四次清算时,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但同时,被告拿出一张2006年12月31目的预付款x元收据,称原告欠其2万余元

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x元,给付中非非常可乐242件。另查明,被告所预付款x元已于2007年3月12日进行了清算。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方式为被告先预付货款,再分次提货或送货,双方不定时进行清算。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预付了x元货款和双方在2007年3月12日进行了清算,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2007年3月12日的清算单上注明“12月31日x元”,且被告也在该清算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应认定双方在2007年3月12日清算时包含有200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x元预付款。故原、被告2007年10月15日第四次清算时,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2007年3月12日清算时的x元不是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交纳的x元预付款,而是其它笔x元,“12月31”为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3月12日前被告还有其它x元的预付款,且被告也未对“12月31”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2006年12月31日预付的x元,至2007年10月15日双方第四次清算时才提出,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主张2006年12月31日预付款x元未进行清算,原告尚欠其x元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应给付被告中非非常可乐242件,因该242件中非非常可乐系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后,原告给付的奖品,被告现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郝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给我出据的2006年12月31日的x元预付款收据及我持有的2007年3月12日算账清单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该笔款没有清算过,该款应和被上诉人送给我的娃哈哈款x元冲抵,冲抵后被上诉人还欠我x元的预付款及242件可乐。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改动的2007年3月12日算账清单来对抗我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字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变相干涉我的鉴定权利,剥夺了我申请鉴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陈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2007年3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的结算清单能证实上诉人欠其货款之事实,上诉人持的预收款单据系存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某某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9年3月27日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提供的两份2007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司法技术鉴定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结算日期填写为“2007.3.12”落款经销商签字为“郝某某”及“张峰”的提货清单原件上的“x利息×0.7=126、”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系另一支笔添写形成。2、送检提货清单原件上的“12月31日”、“1月17日”、“张峰”字迹与其他同类圆珠笔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前者系添写形成。3、受人为因素对检材作用的影响,已不能确认上述提货清单原件上的“12月31日”、“1月17日”、“张峰”及“x利息×0.7=126、”字迹与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郝某某与陈某某处工作人员结算后形成书面清单经郝某某签字认可遂复印清单一份给付郝某某,在复印过程中陈某某处工作人员发现漏算了126元利息即在郝某某所持的复印件上总数额后用圆珠笔添写了“-126=1460”元的字样,随后陈某某工作人员将结算清单拿回单位由张峰确认签字。张峰在清单上签字时郝某某并不在现场(二审2009年7月7日质证笔录中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自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方式为上诉人先预付货款,再分次提货或送货,双方不定时进行清算。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主张的上诉人郝某某2007年10月15日收娃哈哈欠其货款x元之事实,郝某某对该款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供了2006年12月31日向陈某某预付了x元货款的收据予以抗辩并提出反诉,陈某某所持的结算清单与郝某某所持的结算清单相互有出入,陈某某也不能证明其所持的清单与郝某某所持清单中不一致处系经双方认可后添加,故陈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郝某某2006年12月31日向其预付了x元货款已冲抵。据此,陈某某以结算清单要求郝某某支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郝某某上诉以被上诉人给我出据的2006年12月31日的x元预付款收据应和被上诉人送给我的娃哈哈款x元冲抵,冲抵后被上诉人应支付我x元的预付款及242件可乐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清、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某(2006年12月31日的x元预付款收据冲抵娃哈哈款x元)预付款余额x元及242件中非非常可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各974元,均由陈某某负担。二审鉴定费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风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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