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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李某戊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刑初字第098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某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荆门市政协副主席,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某之父。

委托代某人谭某乙,女,30岁,汉族,荆门市人事局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之女。

委托代某人彭某广,湖北法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某市,汉族,荆门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荆门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被告人熊某,外号黄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别名三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荆门市仁达公司职工,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己,湖北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某某,湖北法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别名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别名小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荆门市青山水泥厂工人,住(略)。200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李某壬,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别名胖兵,大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癸,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住(略),200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法某代某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女,36岁,湖北省钟祥市人,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周某某之母。

辩护人代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7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被减刑6个月,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某人)何某某,湖北法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戊、李某庚、潘某、王某、周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丙、肖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知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全权委托代某人谭某乙、委托代某人彭某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肖某丁,被告人熊某、李某戊、李某庚、潘某、王某、周某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肖某己、武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周某癸、代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熊某等人在“红番部落”酒吧喝酒,熊某跳舞时与肖某丁发生矛盾后,李某戊即先后安排李某庚、周某某去拿刀,李某庚先后从其租房内拿来五把刀,递给胡某两把,周某某两把,李某戊一把。被告人王某得知即来到酒吧门前。熊某、潘某将肖某丁堵在角落后,熊某跳刀刺伤肖某丁大腿,将解交的侯某某臀部捅伤,后又捅伤李某丙右臀部和右肩背部,刺伤谭某某腹部,李某庚将肖某丁揪出门外,与李某戊、周某某、王某对肖某丁打脚踢。潘某被李某丙砸伤头部后跑到门外找刀,从周某某身上抽出一把柴刀冲进酒吧,李某戊喊都进去,与李某庚持刀守在门口,胡某持刀在门外站,王某持柴刀冲进酒吧与潘某朝谭某某乱砍,砍伤其臂部和背部,熊某持跳刀在谭某某背后捅伤其右大腿,致其死亡。周某某持柴刀乱砍,碰伤陈某某手指。此时,李某庚喊“有人报警了,快跑”,其一伙即乘出租车逃离,将柴刀、长刀交李某戊带回家中窝藏。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法某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熊某、潘某、王某、周某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熊某、潘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胡某系从犯;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潘某、周某某、胡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依法某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46元。

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持刀捅伤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失实,其不是主犯,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予认定,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失实,其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失实,其不是主犯,有法某或酌定从轻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其有立功情节应予认定,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有两个法某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为共同伤害的证据不足,其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本人及家庭均无赔偿能力;其余被告人均称本人无赔偿能力,要求其家人代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晚10时许,荆门市国税局干部谭某某、李某丙、肖某丁、万某、李某壬等人在“红番部落”酒吧西侧阁楼上喝酒,同时,被告人熊某、李某戊、李某庚、潘某、周某某、胡某等人也在酒吧西北角喝酒。

晚11时许,熊某与肖某丁在舞台上发生矛盾后即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李某戊即先后安排李某庚、周某某去拿刀。李某庚从其租房内先拿出铁柄柴刀、自制长刀各一把到酒吧巷子里交给胡某,又返回房内拿出铁柄和木柄柴刀各一把交给周某某,一把带锯齿的匕首交给李某戊。同时,李某庚告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戊“有事”,王某着到酒吧门口。

在“红番部落”里,熊某和潘某堵住肖某丁要其出去,肖某丁躲在角落里不出来,并要喊楼上的同事,潘某将谭某某、李某丙喊下来,熊某见肖某丁不出来很恼火,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肖某丁左大腿(轻微伤),混乱中又捅伤解交的服务员侯某某的左臀部(轻微伤),李某丙见状抓住熊某右手,谭某某也要熊某刀放下,熊某用刀捅伤李某丙左臀部和后腰部,潘某要李某丙“给点面子,不要动手”。此时,李某庚冲进酒吧要抓肖某丁,李某丙上前阻拦,熊某用刀划伤其左肩部(轻微伤),李某丙持椅子砸潘某后因体力不支倒地,谭某某见状持椅子砸中熊某胳膊,熊某刀刺伤谭某某腹部。李某壬、陈某某先后抱住李某丙往外拖。与此同时,李某庚将肖某丁揪出门外,与李某戊、王某、周某某对肖某丁打脚踢后才罢手。

潘某被李某丙砸伤头部后跑到门外喊:“哪个有刀”,周某某敞开上衣露出插在身上的两把柴刀,潘某周某某上抽出一把木柄柴刀冲进酒吧,李某戊喊“都进去”,周某某、王某均持铁柄柴刀冲进酒吧,李某戊持带锯齿匕首与李某庚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守在门口,胡某持长刀站在门外。

潘某冲进酒吧后,谭某某见状用椅子砸去,潘某与王某均持柴刀乱砍,砍烂椅子,砍伤谭某某臂部和背部。同时,熊某持刀在谭某某背后捅伤谭某某右大腿,谭某某受伤倒地。潘某见李某壬抱着李某丙往外走,又砍向二人,被万某挡开,周某某瞧持柴刀向陈某某砍去,陈某用椅子抵抗,椅子被砍烂并碰伤陈某手指。此时,李某庚喊“有人报警了,快跑!”其一伙即乘出租车逃离,将柴刀、长刀交给李某戊带回家中窝藏。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4月4日10时许死亡,殁年23岁,其家人用去抢救费用(略).62元;经法某鉴定,死者谭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破肝脏及深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丙受伤后用去医药费4855.22元,肖某丁受伤后用去医药费4604.08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潘某,周某某分别于2001年4月2日、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某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证实,见熊某在舞台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对李某戊等人说可能要打架,同时证实李某戊等人在事后,要其将作案凶器用车带至李某壬住处;证人肖某丁证实,当晚酒后在“红番部落”舞台上跳舞时与人发生矛盾,后被二人逼到角落,其中一个持匕首朝其左腿捅了二下,后在门外又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证人侯某某证实,熊某与肖某丁在舞台上发生矛盾,其上去解交,熊某短刀朝肖某丁去并将其臀部划伤;被告人熊某对持黑柄跳刀捅伤肖某丁、侯某某的事实供认;被告人潘某对熊某持匕首捅伤李某丙、侯某某的事实供认;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王某、周某某对李某庚揪出肖某丁,其一伙对肖某丁行殴打的事实供认;

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和谭某某被潘某从阁楼上喊下来后,要其给点面子,不要动手,后见将肖某丁逼在角落的人持匕首往肖某丁半身捅,其上前捉住拿刀的手,谭某某要这人把刀放下,从旁边冲来一个人将肖某丁逼住要打他,其和谭某某未接近此人,就感觉其臀部被捅一刀,肩胛处也有一刀伤,其将椅子砸向潘某后便倒在地,见谭某某扶着椅子摇摇晃晃;证人万某证实李某丙持椅子砸对方后倒地,谭某某拿椅子与他人对打,对方持几把柴刀乱砍,当一人要砍李某丙、李某壬时,被其用手挡开,后见谭某某躺在门旁边,浑身是血;证人李某壬证实其抱住李某丙,有一人持柴刀砍来被让开,衣服被划乱,见谭某某在舞台上拿椅子,上面有三个人持刀和他打;证人谭某某证实,其下楼见李某丙已倒在舞台边,李某壬被人捅了,其扶李某壬,有人拦,李某壬椅子砸后倒地,有几人手持柴刀朝谭某某乱砍,谭某某用椅子挡,后发现谭某某靠在阁楼楼梯的墙壁上,浑身是血;证人陈某某证实,其见李某丙一只手捂在背后说被人捅了,李某壬去扶李某丙,有几人持柴刀从门口冲进来,一人朝其砍来,其拿椅子挡,刀砍在椅子上,将其左手食指砍伤,另几个持柴刀砍谭某某;

3.被告人李某戊对其先后安排李某庚、周某某去拿刀的前后经过供认,其供述与被告人李某庚、周某某、胡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周某某、王某对李某庚揪出肖某丁,其一伙对肖某丁打脚踢的事实供认;

4.被告人李某戊对被告人潘某持柴刀冲进酒吧后其便喊都进去,其持带锯齿匕首和李某庚持刀守在门口的事实供认,且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庚、王某、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潘某对其冲出门外喊哪个有刀,从周某某敞开上衣的身上抽出一把木柄柴刀冲进去的事实供认,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5.被告人潘某、王某对其持柴刀砍伤谭某某臂部和背部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周某某对持铁柄柴刀朝陈某某拿的椅子乱砍的事实供认;被告人熊某对谭某某持椅子砸中其胳膊,其很恼火,就用刀子朝他腹部捅了一下,潘某、王某用柴刀在谭某某左侧乱砍的事实供认;且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庚的供述熊某持刀在谭某某后面,朝谭某某半身捅的情节相吻合;

6.法某鉴定书证实,死者谭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破肝脏及深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补充说明证实死者谭某某右臀及腹部损伤系单刃类锐器刺入形成,排除柴刀砍击形成;法某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丙、肖某丁、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丙、肖某丁血型为O型,谭某某血型为A型,被告人熊某血型为B型。

7.现场及尸检照片经七被告人辨认无误;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戊住处床下搜查并扣押柴刀三把,藏刀(无刀鞘)一把,长刀一把;从被告人李某庚租住处和身上搜查并扣押藏刀刀鞘一把,黑柄跳刀一把;以上物证经七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李某戊作案时持藏刀,被告人潘某持木柄柴刀,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均持铁柄柴刀;被告人胡某持长刀,被告人李某庚持黑柄跳刀,被告人熊某持与李某庚同样的跳刀,上述提取的作案凶器经法某物证检验证实,木柄柴刀刀把上检出A型人血,其余刀具未检出人血;

9.四份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兵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减刑六个月,1999年10月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83年6月10日;

11.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胡某、潘某、周某某分别于2001年4月2日、4月6日到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12.医药费条据证实,谭某某的家人支付抢救费用(略).62元;李某丙用去医药费4955.22元;肖某丁用去医药费4604.80元。

被告人李某戊先后安排人去拿刀,后又喊都进去的事实有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庚将肖某丁揪出门外,其一伙对肖某丁行殴打的事实有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熊某持匕首刺伤多人,致死谭某某的事实有本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持柴刀砍伤谭某某臂部和背部的事实有本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均足以认定,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指控以上事实失实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帮助拿刀到“红番部落”门口,将其中一把交给王某,自己持刀在门外站,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胡某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挑起事端,直接致伤多人,致谭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戊安排人拿刀,指使他人都进去,其本人持刀守在门口;被告人李某庚从其租房处先后拿来五把刀,将肖某丁揪出来进行殴打,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守在门口;被告人潘某已知熊某致伤多人,跑出门外持柴刀冲进酒吧内砍伤谭某某的臂部和背部。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和积极作用,其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疑犯藏匿地点,但侦查机关在此之前已掌握该线索,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在酒吧内喊“哪个敢帮忙,老子搞死你们”及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说“这里有刀”和被告人杏克华说“搞就搞”的事实因无足够证据证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这部分事实失实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被告人可能藏匿的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侦查机关的证明证实,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壬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潘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其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有法某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戊、李某庚、潘某、王某、周某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丙、肖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熊某本人及家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潘某、王某、胡某本人无赔偿能力,其亲属自愿代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其赔偿责任应由法某监护人曾某某承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李某戊、李某庚、潘某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胡某系从犯。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戊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潘某、周某某、胡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搜缴的作案凶器柴刀三把、长刀一把、藏刀一把、黑柄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熊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丙、肖某丁的经济损失免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潘某、王某、周某某、胡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承担;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19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1790元。

(上列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刑期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至200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至2006年4月5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至200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红

审判员冯秀方

代某审判员李某壬兴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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