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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电业局等与马某丁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叶县电业局、上诉人马某丁、上诉人马某戊、原审第三人路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孙某某、叶县电业局、马某丁、马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制造销售铁门的个体户,原告郭某甲受雇于被告孙某某,经常为被告孙某某约定好的购门客户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2008年8月22日,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孙某某的另一名雇员给本乡楼马某的客户马某丁家运送安装铁门,被告孙某某也同车前往。由于铁门太重,不便往二楼运送,房主马某丁找来同村开吊车的第三人路某某,让其用吊车往二楼吊门。原告郭某甲将所吊的铁门捆绑后挂上吊车的挂钩并扶住铁门以保持起吊平衡,在起吊的过程某,第三人路某某的吊车臂伸长触及从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家新建房东北角前上方自东南向西北斜经过的10千伏高压线,原告当即被击倒,不醒人事,后被孙某某、马某丁送往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经抢救原告虽保住了性命,但造成右上肢高位截肢,左下肢截肢等全身多处严重伤残,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截至2008年月25日已支付医疗费x.15元。在治疗过程某,被告孙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x元,第三人马某丁先后支付医疗费x.3元,第三人路某某先后支付医疗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乙、杜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郭某海、次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丽,原告郭某甲与其妻赵某某生子郭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作业的过程某遭电击致伤,是郭某甲及其家庭的不幸,也是我们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故。抢救和治疗受害人郭某甲是事故责任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马某丁、路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将原告郭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医疗费,是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但终因原告郭某甲的伤势严重,经抢救虽然保住了生命,但不幸落下了残疾,为原告郭某甲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在相关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的当事人是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但各自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本院认为将不同责任形式的各方责任人共同参与诉讼,在本案中将损失一体进行分配,对保障被害人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最终解决纠纷有利。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原告郭某甲在起诉时,基于与被告孙某某形成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由雇主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由于在作业过程某,原告郭某甲作为一名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应为总损失额的10%(损失额的计算见下文)。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孙某某可以对上述赔偿数额向第三人追偿。但由于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安全教育义务未尽到,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对上述损失数额不能全部迫偿,应自行承担与自己的过失相应的数额,该部分数额应为上述赔偿数额的20%。第三人叶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某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此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郭某甲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因此,第三人叶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路某某作为吊车操作员,在作业的过程某,造成事故,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作为房主在高压线下建房,在选任施工人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原告郭某甲损害发生之日即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定残日止,共53天(按相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53天×43.15元=2286.95元;3、护理费:按20年计算,前一年为三人护理,后l9年为一人护理(按照2007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852元/年)3852元×3人×1年+19年×3852元×1人=x元;4、原告方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2167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标准)计100天,共300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8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甲属二级伤残,计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共20年×3852元/年=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乙与杜某姐生育二子一女,被赡养人郭某祥现年64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4)÷3=x.19元,被赡养人杜某某现年61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1)÷3=x.60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现年8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18-8)÷2=x.05元,以上共计x.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x.15元+2286.95元+x元+x元+3000元+1800元+x元+x.84元+x元)×9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x.3元+3600元);二、第三人叶县电业局应赔偿雇主孙某某的损失x.95元(x.75×20%)三、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应赔偿雇主孙某某的损失x.95元(x.75×2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3元);四、第三人路某某应赔偿雇主孙某某的损失x.9元(x.75×4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95元,第三人叶县电业局负担1095元,第三人路某某负担2190元,第三人马某丁、马某戊负担1095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郭某甲作为雇员,在为马某丁运送安装铁门时,仅仅是扶着铁门,并不能预见到吊车吊干升降会触及电线,这种预见只能是机械操作手和指挥员及旁观者,原审判决让郭某甲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护理费标准过低,应当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河南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x元。三、郭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中遭爱人身损害,致严重的电击伤,终生致残,本人和家属精神痛苦程某严重,原审精神抚慰金赔偿额过低,请求求赔偿10万。请求加重电业局及孙某某的责任比例。

上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郭某甲是在伸手去拽吊车上的吊钩时发生了触电事故,原审认定为郭某甲在扶铁门时而触电是错误的。叶县电业局作为电力运行管理单位,10千伏的电力线运行在马某丁的房屋之上处于垂直水平架空导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距离不足1.5米,违反电力法规,原审法院认定电业局没有过错是错误的。郭某甲作为智力健全成年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我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叶县电业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卢鹏飞郭某甲等在高压线下进行起重机械施工作业,并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同案件中既适用过错责任又适用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事故相关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部分数额过高,护理费最多应按10年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二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不应按20年计算。四、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某,雇主的追偿权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可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既向雇主主张权利,就不应再将上诉人等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让第三人对雇主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马某丁、马某戊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们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路某某意外操作不当及高压线路某设不规范所造成,上诉人建房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在高压线下建房在选施工人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郭某甲和孙某某的雇用关系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我们和郭某甲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在孙某某赔偿郭某甲等人的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孙某某,缺乏法律依据。房屋是马某戊所建与马某丁没有联系,原审认定马某丁系房屋共有人判决共同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我给马某丁干活是义务的,而非他给我钱我揽的活,我以前给马某丁干过活,工钱是事发两天前就付清了,当时干活时是马某丁给我指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由于各方上诉人均认为应减轻自己的赔偿数额,受害人方认为应增加赔偿额度,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受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郭某甲与孙某某系雇佣关系,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伤系事实。雇主孙某某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某甲本人在雇佣活动中并没有不规范行为和过错,对造成其人身触电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其上诉称不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称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称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事发突然,郭某甲本人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郭某甲系其家庭中主要劳力,目前虽然保住了生命,但终生致残,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上诉人称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调整为4万元为宜。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郭某甲属二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2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52×20×90%=x元。因此郭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应为x.9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叶县电业局在本案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虽具备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但由于郭某甲伤势较重,伤残程某较高,为妥善处理起间,应按一次性补偿支付郭某甲,数额酌定为6万元为宜。孙某某上诉称应叶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某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相关地段某安全标志的设置应由电力管理部门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院对其称应由叶县电业局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其余的赔偿额中,应由孙某某作为雇主对郭某甲按雇员关系纠纷先行赔偿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对该追偿权一并作出处理。路某某作为起重机的所有人和实际操作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某护区进行施工,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其违反规定施工,疏忽大意,无安全基础知识,致吊车臂触及高压电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其余的赔偿数额x.94元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孙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其个人应承担25%的赔偿额度即x.99元。马某丁、马某戊系房屋受益人,在高压线下建房,对于违章使用起重机械对郭某甲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度应按25%即x.99元,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赔偿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x.3元+3600元);

三、叶县电业局一次性支付郭某甲补偿款6万元。

四、马某丁、马某戊赔偿雇主孙某某的损失x.99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3元);

五、路某某应赔偿雇主孙某某的损失x.96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

六、驳回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孙某某负担1095元,叶县电业局负担1095元,路某某负担2190元,马某丁、马某戊负担1095元。二审诉讼费4380元,由孙某某负担1095元,叶县局负担1095元,马某丁、马某戊负担1095元。郭某甲、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共同负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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