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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歌),又名叶X,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23日订婚。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x元,经媒人妻子给被告和两个小孩共x元。后被告又向我索要x元和一辆五凌荣光车才结婚。由于我拿不出某么多钱,被告就不与我处对象,也不退还我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农历2月相识,当月23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张志杰之妻的手,原告方付给被告见面礼x元,给被告外甥女100元、表弟100元。后因协商结婚被告让原告再拿x元,原告认为要钱太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不再与被告交往。201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中,原告称商量结婚时被告不但要x元,还要一辆五凌荣光车,被告称要车不要钱,要钱不要车,并称不同意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出某证言、光碟一个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x元。这x元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为结婚而付给被告的,后双方协商结婚无果,不再交往,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见面礼,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外甥女和表弟的红包,不属于彩礼,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被告履行后,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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