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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简称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简称安阳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甲因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简称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简称安阳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安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及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5日,王某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安阳市政府1965年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无效,依法予以撤销;二、确认安阳市政府1951年7月16日颁发的X号王某堂14间房屋的《土地房屋印契纸》依法有效;三、安阳市房管局安房处字(1984)X号文件、1985年《关于处理王某堂房屋继承纠纷的联席会议纪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四、依法责令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履行相关职责,给王某甲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事宜。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甲的祖父、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曾祖父王某堂1945年购买石风翔房屋14间,房屋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X号(原X号),解放前王某堂去世。1951年7月16日,原平原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仍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某堂名下,颁发有X号《土地房屋印契纸(买契)》,并由王某甲祖母王某清长期保存并占有使用该房屋。

1965年安阳市统一要求换发新房产证时,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之父王某云于当年4月申请领取其中临街南屋瓦房两间的房产证。1965年5月10日,原安阳市人民委员会给王某云颁发了安房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82年4月22日王某清去世,王某甲持王某清遗书、1951年7月16日王某堂名下的X号《土地房屋印契纸》等材料办证时,因王某云持有1965年5月10日的安房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发生纠纷。

1984年11月20日,安阳市房管局(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安房处字(1984)X号文《关于对西大街七十号居民王某云、王某甲兄弟间房产纠纷的解决意见》,但双方纠纷仍未得以解决。1985年9月4日,安阳市房管局又作出了《关于处理王某堂房屋继承纠纷的联席会议纪要》。1985年11月13日,安阳市政府根据上述《联席会议纪要》和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85)安文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给王某甲颁发了安房契证第X号房产继承契证,将王某云1965年5月10日的安房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确认的南屋瓦房两间,又确认归王某甲所有。

1991年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之父王某云去世。1995年8月,双方因该院其他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民事诉讼。

2002年5月,王某甲申请房屋产权过户,要求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28日,安阳市房管局下属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给王某甲作出了《关于王某甲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的答复》,内容如下:1,王某云、王某甲的房产纠纷尚未解决,房产部门暂缓登记;2,王某堂1945年购买的房屋倒塌,王某云、王某甲进行了重建,双方需提供相关批建手续和证件;3,待王某云、王某甲之间房产纠纷解决完毕,并且提供纠纷己解决完毕的相关有效证明和批建手续后重新进行登记。

2002年12月,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安阳市政府给王某甲颁发的安房契证第X号房产继承契证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二、确认安阳市房管局安房处字(1984)X号文和1985年9月4日的《关于处理王某堂房屋继承纠纷的联席会议纪要》违法无效并撤销;三、确认王某云1965年取得的安房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契证合法有效并返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起诉。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向本院提起上诉,200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起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只有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王某甲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诉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分别是1965年5月10日、1951年7月16日、1984年11月20日、1985年9月4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的《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当事人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王某甲所诉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故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王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王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羁束,亦不应受理。王某甲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责令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履行相关职责、给其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事宜,缺乏事实依据,起诉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X号房产证的非法性未予查清;(二)一审法院对X号房产证的合法性未予查清;(三)一审法院对“一房二主”的事实未予查清;(四)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都已明确,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的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甲在一审起诉时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分别是1965年、1951年、1984年、1985年,对此事实王某甲不持异议。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故不能受理。一审法院对此事的认识和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维持。王某甲所诉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豫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985年安阳市房管局收到了其提交的X号房屋产权证,根据1985年9月4日会议纪要、公证书等证明,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应该给其办理X号王某堂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予办理;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判令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履行职责并依法撤销安阳市房管局2002年8月28日的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安阳市房管局答辩称,王某甲申请过户的X号原产权人为王某堂的14间房屋,12间已经倒塌并已重建,且王某甲不能提交相关建设手续,不符合登记要件,14间房屋中未倒塌的2间临街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不予登记情形;王某甲请求撤销的安阳市房管局2002年8月28日答复,属新的诉请,法院不应审理。

第三人陈某某,王某甲要求过户(略),1965年已过户登记在王某云名下,王某甲已无资格要求过户。

本院再审查明,1、1985年8月21日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民产管理所收到王某甲提交的1951年7月16日向王某堂发放的土地房屋印契纸证原始件一张。2、2006年12月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文民一初字第432-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王某堂第X号产权证中临街X间门面房归张某己等7人所有。2009年3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04)文民一初字第432-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0年1月1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张某己等7人与王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止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要求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为其过户登记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某甲与王某云的祖父王某堂,王某云对王某甲要求过户登记的房屋一直主张权利,并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王某甲虽然已于1985年8月21日向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民产所提交了原王某堂的土地房屋印契纸原件,但其要求过户登记的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根据该条规定,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不予登记行为正确且构不成行政不作为,故王某甲起诉安阳市政府、安阳市房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王某甲再审请求撤销安阳市房管局2002年8月28日答复,判令其履行职责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超出了原审范围,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王某甲一审提出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无效或有效的安阳市政府1965年颁发的X号房产证、安阳市政府1951年颁发的第X号《土地房屋印契纸》、安阳市房管局(1984)X号文及1985年会议纪要的三个行政行为均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的《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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