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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舞钢市鹏飞汽车修理厂的承包协议,被告杨某某将该汽修厂租赁给原告刘某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杨某某提供二建公司后院,瓦房三间、烤漆房一间、平房二间、大铁棚五间、小铁棚五间、举升机三台、台钻、砂轮机、切割机、充电器、空气压缩机,承包期三年,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6日,承包费每年x元,首付x元。2007年9月17日,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承包款x元。后刘某某开始营业。另查明:杨某某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原合同2007年10月3l日到期,到期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由案外人杨某中标,2007年12月13日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对刘某某下达通知,内容如下:你厂所占二建公司场地、房屋经过招标产生新的承租单位,请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二建四间办公室内所有物品及你厂设备、厂房全部清理完毕,否则后果自付。后杨某因故不再承租,杨某某又于2008年元月份和二建公司补签一份一年期的租赁协议,并将签订协议的时间前提到2007年11月1日,并于2008年2月向二建公司交纳租金x元。2008年10月15日杨某某申请舞钢市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所涉的修理厂及库房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其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未告知原告真实情况,和原告签订一份三年的租赁合同,虽在和原告发生纠纷后,又和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续签了合同,但合同期限仅为一年,仍无法满足与原告所签合同租期的要求。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作出签订该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且本案原告从知道该事实之日(2007年12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11日)不超过一年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所租赁修理厂已实际进行经营,其所要求的1000元损失不再支持。因被告已将出租的汽修厂在市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了清点和保全,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l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54元。

原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对刘某某没有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没有隐瞒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3日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其院内张贴的通知是对刘某某的专门通知错误。该通知内容虽有让汽修厂腾出场地的意思,但是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汽修厂经营没有任何影响。即使是对刘某某的通知,他也只能告诉我,让我来处理场地使用问题。承包合同期限和租期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整个汽车厂,并不是承包的土地,土地仅是其中一项。即使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不将土地租给我,汽修厂也可以迁到他处经营,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况且,自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通知后,我已经和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续签了一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到目前为止,汽修厂仍然正在使用该租用土地,如何用地是汽修厂的事情,作为刘某某无需过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行为,即使可撤销,刘某某实际已经经营汽修厂一年多,也不应返还5万元租金,何况,我收过的5万元是卖给刘某某汽车配件的货款而不是租金,不用返还。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我们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后就不再经营了,请求退还我们相应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部分外,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杨某某申请舞钢市公证处对本案所涉的修理厂及库房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保全后,杨某某接手经营该修理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租金返还数额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有关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场地、房屋的原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后杨某某又于2008年元月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一年期的租赁协议,这为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鹏飞修理厂的经营提供了一定的期限保障。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因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搬迁通知,致使自己与杨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完全履行,自己从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后就不再经营修理厂。但是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发出通知后并没有采取措施对刘某某所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任何干涉行为,这足以说明,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杨某某申请保全之日止,刘某某完全有条件持续经营该修理厂。而刘某某在看到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的通知后并未将承租的厂地及设备返还给杨某某或作出妥善处置,所以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之间的租金共计x元应由刘某某承担。因此,杨某某收取的x元租赁费中多余的x元应返还给刘某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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