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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40号

抗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8年2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8年2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崔某丙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8元。宣判后,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甲,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在淇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甲,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崔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害人李春禄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奎、冯彦秋,被害人马某民、王山,被害单位淇县朝歌鹤祥供销社诉讼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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