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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天使集团股份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使集团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庭下和解,期间30日。因双方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4年11月26日,刘某某在车间工作期间滑倒受伤,后发现右腿疼,于1996年2月26日到本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l天。出院后经解放军152医院、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复查,均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要求摔伤为工伤,补发因工伤被扣发的工资。1995年6月16日,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关于刘某某同志比照工伤处理的意见》,该意见给予刘某某如下待遇:一、按比照工伤(轻伤)处理;二、医疗期间工资照发;三、医疗期间医药费报销;四、根据目前身体情况,可以上班;五、调换适当的工种。刘某某不服,申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年5月18日,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裁字(1996)X号裁决:一、根据国家规定,刘某某摔伤造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不具备办理工伤证条件,对其办理工伤证的请求不予保护;二、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1995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同志比照工伤处理的意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刘某某伤情的实际,应予落实。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同志比照工伤处理的意见》五项内容中,已落实四项,只有第二项,即刘某某摔伤后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没有落实,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563.50元。1996年8月1日,原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调解书给付刘某某工资563.50元并报销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刘某某对调解书提出申诉,2000年6月8日,本院以(2000)平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刘某某的申诉。刘某某不服,仍不断申诉。2002年10月2日,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其劳动合同,刘某某拒绝签收通知,并于2002年11月27日就此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材料中,提到公司2002年10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承认2002年7月27日至2002年9月30日没有上班。原因是诉讼、告状、治病)。2002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2)第X号裁决,对刘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在2007年2月15日送达刘某某(仲裁委曾两次送达,刘某某拒绝领取)。在此之前,200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2)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刘某某不服(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再审期间,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对刘某某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目前刘某某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症状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对刘某某损伤之工伤性质达成共识,无异议。刘某某提供的工资卡显示,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扣发刘某某工资、津贴1178.95元;1995年刘某某全年应发工资3884.72元,月平均工资应为323.72元,14个月工资应为4532.08元。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时间久远、账册已毁为由,未能完整提供刘某某1995年至1996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其已提供的部分工资册与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卡相一致。原审法院对调解书再审后认为,劳动者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清楚,理应认定为工伤,基于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已达成共识,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再审案件,是针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程序、实体合法性进行审查,原调解书制作于1996年6月11曰,在此日期后发生的事实不属也不可能成为原调解书的审理内容,故,刘某某要求补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少发、未发的工资,并计算至2003年1月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刘某某工伤后至原审处理时,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发刘某某工资、津贴是错误的,应予补发。因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完整提供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刘某某的工资发放证据,应以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该时间段本人工资卡为准,但最后计算出的扣发总数应减去1996年8月1日刘某某已领取的数额(原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199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所扣发的工资、津贴及工伤后减少的收入1178.95元(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扣除刘某某已领取的563.50元,实应支付615.45元;三、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伤残补助金4532.08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4日,刘某某领取了上述判决确认的各项款项。2006年8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7年3月27日,刘某某向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原审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比照1994年劳动部,刘某某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症状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在(2003)卫民再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对刘某某损伤之工伤性质已达成共识,确认为工伤。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刘某某要求补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少发、未发的工资,以及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发的刘某某工伤后工资、津贴等问题,通过两级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的审理、仲裁,己得到解决。现天使集团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刘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判令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工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x元的请求,应依法向天使集团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或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两级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裁判之后的工资、津贴,并非已经解决的部分,原审裁定认定已经得到解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是劳动争议,而非单独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因此,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之后的诉讼是继续诉讼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天使集团清算组答辩称,从1994年至今15年来,先后多次通过仲裁、诉讼,对上诉人的工伤问题已经彻底、完全的解决。上诉人也有书面承诺,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制度,企业按照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较大出入,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当中,本院就此案作了大量调解工作,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只要协调其上班,其它问题不再主张,被上诉人答复,原河南天使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改制成民营企业,刘某某所提意见研究后经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刘某某系对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该仲裁刘某某为申诉人,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诉人,申诉请求为撤销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尽管平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2月30日,但送达于刘某某的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2006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显然,刘某某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本院受理原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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