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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1954年农历11月6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1953年农历5月6日生,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0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孙某某、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孙某伟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住的是原告个人购买广厦公司的单元房。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农历10月18日,孙某伟驾驶我们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埋葬后,原告及家人出于好心,让二被告暂住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使二被告远离老家,让时间慢慢冲淡他们丧子之痛,谁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房锁,霸占原告房产。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二被告拒不腾房。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郏县X路口南广厦花园X号楼东门栋二楼南户的三室二厅单元套房系王某甲购买,产权归王某甲所有;2、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侵占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

被告孙某某、王某乙辩称: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属于王某甲与孙某伟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有关规定可以证明王某甲与孙某伟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朋友们都知道,2006年孙某伟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同居是2007年元月25日,于2007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手续,王某甲购买房产时,二人共同出资,当时是同居关系,二人婚姻效力应以2007年元月25日为准,该案应属继承,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孙某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孙某某、王某乙系孙某伟之父母。孙某伟与前妻林旭红2006年6月2日离婚,王某甲与前夫王某亮2007年元月25日离婚,王某甲与孙某伟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购房收据2张,第一张内容为:收到王某甲交购房款捌万元整,¥x,系付轴承厂二期工程东楼二单元二楼南户,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第二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交房款,轴承厂二期工程东楼二单元南户,金额贰万肆仟元整,¥x,时间为2007年11月4日,收款人均系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辩称,对购房收据无异议,但当时有隐情,是因为王某甲与孙某伟所做生意不光彩,怕以后财产被没收,所以以原告名义购房。被告出具证据11份,其中证人证言9份,张新永、冯书杰、张新远、王某战、李增峰、王某涛、张新科证言,证明王某甲与孙某伟在结婚前就已同居生活;张新远、王某涛、张新科证言,证明证人听孙某伟说与王某甲结婚买房;张新永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孙某伟说要结婚买房子借证人x元,半年后已归还;王某强、吴明建证言,证明装修房屋所花费用是由孙某伟出资。经被告申请,本院2010年5月6日询问证人林超强(在监狱服刑),证人证明孙某伟与原告同居很长时间,并且买房时孙某伟曾找过证人借钱。原告辩称证人所述不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当证据使用。孙某伟死亡后,二被告搬进广厦花园居住,后原、被告因房产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侵占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2007年1月28日和2007年11月4日购房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10年5月6日询问证人林超强的询问笔录及2010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孙某伟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王某甲提供的购房条显示交购房款在2007年11月28日之前,此证明该争议房产系王某甲基于购房条在登记结婚之前而合法占有,且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二被告居住在原告占有的房产内,侵犯了原告的占有权。原告诉请二被告腾出房产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郏县X路口南广厦花园X号楼东门栋二楼南户的三室二厅单元套房系原告王某甲与孙某伟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部分证言称是听孙某伟说与王某甲结婚买房,部分证言称王某甲与孙某伟婚前已同居,虽然有证言上说2005年孙某伟说要结婚买房借其x元已还,有一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上陈述孙某伟买房时曾借其钱,因孙某伟现已死亡,无法质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此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搬出郏县X路口南广厦花园X号楼东门栋二楼南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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