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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乡司法所(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秋季,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生一子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引起生气吵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4年初二那天,因生气,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已分居7年之久,夫妻间长期分居已不存在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2000年9月16日我与原告结婚后,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2001年农历2月生育一子后,我和原告是喜上加喜,我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一家人过得恩恩爱爱,从没生过气,至于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有不轨行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为此,原告外出至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如果原告现在还能回心转意,我愿意与原告和好,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应给我出这7年间的抚养费8000元,今后每月150元,至孩子18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4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婚生之子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看望过其子。诉讼中,被告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7年来孩子的抚养费8000元,原告不同意,认为是因被告不让见孩子,无法尽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0年8月31日询问徐某某笔录、2010年9月6日询问薛某某、徐某某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探望,故其子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请求抚养费每月150元过高,应以每月100元计算为宜。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原告离家期间7年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100元的抚养费,付至徐某龙独立生活时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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