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种植的葡萄园临近二上诉人的厂址,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单位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了环境,致使其种植的葡萄产量减少,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每年的葡萄减产损失25,455.00元并停止侵害。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葡萄减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葡萄损失金额合计35,910.00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一、二审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种植的葡萄园附近生产,是导致葡萄减产的主要原因,因葡萄减产的原因无法鉴定,依照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葡萄减产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种植葡萄污染的行为应予停止。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003年及2004年的损失人民币25,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003年及2004年的损失人民币25,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小组中的教授就是把葡萄卖给本案当事人葡萄园主的经销商,该教授与本案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在鉴定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葡萄减产损失数额及减产原因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葡萄减产的损失与其无关,也证明不了二上诉人可以免责,二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重新鉴定的问题,现因对2004年葡萄减产损失及减产原因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小组中的成员与本案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葡萄减产是否污染所致,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与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鉴定结论仅是对2004年度价格鉴定标的作出的,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包含了刘某请求的2003年度的经济损失35,9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扣除。原审依据葡萄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未考虑葡萄销售过程中的成本因素不妥,应予调整,应扣除20%的成本,故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为2004年度价格鉴定标的鉴定金额的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2004年的损失人民币14,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2004年的损失人民币14,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合计4,820.00元,由上诉人沈阳鸿祥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祥和人造板有限公司各承担1,3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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