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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X,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路XX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马某开办的“和平电车印象馆”,以借为名,将马某某一辆黑色X联盟牌小帅哥型电动车骗到手,于7月5日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掉,后该车被马某找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70元。2010年9月16日,路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蒋某、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XX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路X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路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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