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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猥亵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2008年8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杨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趁本村的何XX(女,六岁)到其家玩耍之机,将被害人何XX的裤头脱掉一半,后用手抠摸何XX的阴部,进行猥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何XX陈述、证人张XX、何XX的证言、鲁山县妇幼保健院第X号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称,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笔录有重大瑕疵,上诉人无前科,平时表现好,有悔过态度,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笔录有重大瑕疵,上诉人无前科,平时表现好,有悔过态度,希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及时、自然,被害人何XX陈述客观、具体,足以采信。原判对上诉人无前科,平时表现好的事实已经认定,其当庭翻供并无悔过态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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