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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被告因事借我现金x元,约定到2008年年底前分三次付清,有书面借条为证。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厘。事后被告不守信用,本息分文未还。现看在同村面子上,放弃利息,只让被告偿还本金x元,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x元已于2006年6月7日经郏县法院判决;且于2009年5月19日郏县法院执行局全部执行完毕。该笔款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2日,原告以被告2005年8月因事借其现金x元不还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该借款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称:“2006年元月,被告因事借我现金x元%%%”要求被告偿还。起诉时,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周某某借给杨某某x元整,分3年付清。‹2006年元月›‹2008、、›付清。杨某某”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05年8月份,两次给被告款都是在我家,只有我们两个在场,借条上的“2006年元月”指的是从2006年元月开始还款,借款就是x元,写成x元是数学的写作方式。被告称:就没借原告的款,因原告的前夫怀疑我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她前夫通过别人向我索要x元现金,原告知道后,逼着我写的借条,写好后原告说原来写的借条不行,那个条上没指印,又让我给她打条,我让原告还那个条,原告不还,所以故意写的x元,“2006年元月”就是写条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条,虽然被告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但被告称就没借原告的款,借条上写的是x元,即1.50元;原告称被告借其x元,借条上写成x元是数学的写作方式,双方针对借条上是1.50元或是x元的表述有异议。从借条上写的数字看,说是x元的数学表述不正确,说是1.50元的表述也不正确,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既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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