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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霆,中国·南京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长江贸易大厦12A层7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风,中国·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略).U·S·A),住所地美国纽约第五大街X号帝国大厦X室。((略),(略)(略)(略),(略),(略),U·S·A)

法定代表人:李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风,中国·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轻工)因与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环球)、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国博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1999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案所涉提单签发地、运输始发地以及被告江苏环球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本院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辖权。同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许某民担任审判长并承办,代理审判员王建新、人民陪审员李某海参加合议,第二次开庭时变更李某海为代理审判员张琳参加合议。同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江苏轻工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8月17日,向被告江苏环球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9月3日,通过被告江苏环球联系,被告美国博联法定代表人李某到本院南京法庭签收了应诉法律文书。本案已于1999年12月21日、2001年10月2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轻工委托代理人张霆、周某,被告江苏环球委托代理人谢某、郭春风,被告美国博联委托代理人郭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轻工诉称,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江苏环球出运一批箱包产品,共4票,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货物总价(略).75美元。同年8月9日、9月26日、10月6日、12月18日,江苏环球以被告美国博联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原告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中国(美国)公司[M/S.(略)(U·S·A)INC.](下简称M/S公司)。货物出运后,两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75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江苏轻工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运编号为(略)-98、(略)-98、(略)-98、(略)-98四票货物的托运明细单、报关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证明货物托运人为江苏轻工,货物价值共计(略).75美元。

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认为报关单上的结汇方式是D/P,与海关存档的报关单上的结汇方式D/A不符,商业发票的金额除运编号为(略)-98货物属实外,其他三票货物均与收货人M/S公司披露的金额不一致。美国博联陈述将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中有关结汇方式和货物价值应待美国博联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认证,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2、由江苏环球代美国博联签发的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每票三份)。证明四票货物的托运人为江苏轻工,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M/S公司,江苏轻工为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

3、由江苏环球开具给江苏轻工四票货物有关代理费用发票。证明江苏环球已收取代理费用,实际受托运输该四票货物。

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对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和有关代理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并确认美国博联为四票货物的提单承运人,江苏环球为江苏轻工的货运代理人,也是美国博联的签发提单代理人,江苏轻工为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M/S公司为提单记名收货人。

4、1999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江苏轻工与江苏环球、美国博联的往来传真件共15份。证明江苏轻工已要求保全货物,两被告知道原告有保全货物的愿望,仍采用欺骗的手段,隐瞒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事实,使原告以为货物在其控制之下。

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对上述往来传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江苏轻工在放货前,向美国博联提出过保全货物要求,也不存在江苏环球、美国博联欺骗江苏轻工。

合议庭对双方上述往来传真件,认定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江苏环球辩称,江苏环球是依法登记的国际货运公司,在原告江苏轻工的四票货物运输业务中,江苏环球系美国博联的揽货与签发提单代理人。原告江苏轻工提供的证据2、证据3,即四份正本提单和代理费发票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因此,被告江苏环球依法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诉请判令驳回原告江苏轻工对江苏环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环球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美国博联辩称,江苏环球是美国博联的揽货与签发提单代理人。货物运抵目的港美国迈阿密((略))后,记名收货人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便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提取货物。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江苏轻工从未要求保全货物。货物交付之后,收货人向江苏轻工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据本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略))及美国相关法律。根据美国法律(含判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因此,原告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起诉美国博联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国博联为反驳原告江苏轻工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2月23日,江苏轻工发给江苏环球的一份传真。其内容是要求江苏环球查询货物的到岸情况,咨询每票货物移至洛杉矶((略))所需费用。证明美国博联在3月5日交货给M/S公司前,江苏轻工没有提出保全货物要求。

2、1999年3月8日,江苏轻工发给江苏环球的传真,告知收货人未拿到提单已提取货物,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证明江苏轻工在1999年3月8日知晓收货人已提取货物。

江苏轻工对上述两份传真无异议,并陈述当时是从市场上了解货物已被M/S公司提取。

合议庭认定上述两份传真可作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3、收货人M/S公司提走四票货物时向美国博联出具的保函。证明美国博联分别于1998年11月16日、12月4日,1999年1月29日、3月5日与收货人办理了提货手续。

江苏轻工提出不能判断保函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了美国博联在无正本提单放货时知道会给江苏轻工造成损失。

结合上述证据2,合议庭认定至少在1999年3月8日前,美国博联已将货物交给收货人M/S公司,美国博联是否得到收货人M/S公司出具的提货保函,并不影响其无正本提单放货事实的成立,因此无须否认四份保函的真实性。

4、收货人M/S公司向美国博联提供的货款支付情况。证明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4月13日,M/S公司分九次支付货款给江苏轻工及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略)),共计(略)美元,其中直接汇给江苏轻工的有两笔,表明收货人M/S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

江苏轻工的认为,虽然付款时间是美国博联交货之后,但收货人与江苏轻工存在较长的经济往来,其至今还欠江苏轻工其他货款。美国博联提交的证据未指明汇款是哪一笔货款,且其中四笔汇款是汇给JSL国际公司,与本案无关。另两笔汇款是支付运编号为(略)-98、(略)-98两票货物的货款,也与本案四票货物无关。为此江苏轻工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补证1、JSL国际公司出具的M/S公司付款情况说明,证明M/S公司向其支付的四笔汇款属其与M/S公司之间的欠款,与江苏轻工的四票货物无关。补证2、收货人M/S公司的汇款说明,证明M/S公司支付给江苏轻工的两笔汇款属在此以前的其他货款。

合议庭认为,美国博联提交的收货人M/S公司出具的汇款情况,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汇款为本四票货物的货款;江苏轻工的两份补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美国博联举出的证明收货人M/S公司已支付江苏轻工四票货物货款的材料,不予采信。

5、江苏轻工给收货人M/S公司的四票货物的商业发票,其上载明结汇方式为D/A120日或30日。证明江苏轻工在货物出运后,向M/S公司收款时改变了原结汇方式D/P,正因其违反贸易合同约定,未将提单交给M/S公司,而遭拒绝付款。同时证明江苏轻工向法庭提交的发票金额与M/S公司收到江苏轻工的发票上的金额不符,除运编号为(略)-98的货物外,其他三票货物每票金额多出2000美元。

6、美国博联从海关复印的一份货物报关单。证明江苏轻工向法庭提供的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存档的内容不符,付款方式是D/A(承兑交单),而不是D/P(付款交单)。

江苏轻工对上述两证据不持异议,当庭提交了其从海关复印的四票货物报关单,并陈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是直接寄给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由其提示要求收货人付款赎单,因M/S公司没有付款,就未将正本提单交付。

合议庭确认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江苏轻工与M/S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D/A120日或30日,江苏轻工后来改变付款方式为D/P,同时认定江苏轻工提交的四票货物的商业发票价款属实,共计(略).75美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1998年7月、9月、12月,江苏轻工为履行其与美国M/S公司的售货合同,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四票箱包产品。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四票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委托事务。四票货物运编号为:(略)-98、(略)-98、(略)-98、(略)-98。价格条件为FOB中国,货物价款共为(略).75美元,约定付款条件为D/A120日或30日。

2、8月9日、9月26日、10月6日、12月18日,江苏环球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以美国博联名称为承运人抬头的四套正本记名提单,并将提单交付江苏轻工。提单载明装货港分别为宁波、南京、宁波、南通;卸货港均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运费到付;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M/S公司。四票货物装运后,分别于1998年9月2日、10月29日、11月1日,1999年2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

3、货物的正本提单是由江苏轻工直接寄给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由其提示要求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美国M/S公司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8年11月16日、12月4日、1999年元月29日、3月5日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

4、四票货物出运后,1999年2月23日,原告江苏轻工以传真形式向江苏环球查询货物到岸情况,咨询货物移至洛杉矶每票单子所需费用,没有明确要求停止交货。同年3月8日,江苏轻工传真告知江苏环球已得知收货人提走了货物,要求江苏环球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6月16日,江苏轻工要求江苏环球联系美国博联将货物转运至洛杉矶,交给尤金国际公司((略)),美国博联未交付。

5、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均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否则,提单应适用在货物运输国已经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但在没有上述颁布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海牙规则的内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美国博联向本院提供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略))和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D凯姆鲍博士((略).(略))关于美国法律对记名提单问题的《宣誓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作出的结论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条款且托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与托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江苏轻工对《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应适用于本案,《宣誓法律意见书》属个人意见,只能作参考。

合议庭确认《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真实性,同时核实《美国统一商法典》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审定的《中国法律法规大典数据库》(2001国家),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宣誓法律意见书》能够证明美国法律对处理该项争议的法律观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江苏轻工改变结汇方式,不向收货人交付提单,对货款不能收回有无责任;2、原告江苏轻工要求保全货物的事实是否成立;3、无正本提单放货引起的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第一个焦点,江苏轻工认为,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依正本提单放货是国际惯例,如果承运人不依正本提单交货,无论何种贸易付款方式均会产生货款收不回的风险。正因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才使江苏轻工持有正本提单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产生货款得不到收货人美国M/S公司支付的后果。

美国博联、江苏环球认为,D/P是指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提单提取货物,而D/A120日或30日是指贸易进口方取得提单提取货物,在120日或30日汇票到期后付款给出口方,具有商业风险。江苏轻工违反贸易约定,不通过银行结算,擅自将D/A结汇方式改为D/P,收货人美国M/S公司无法得到提单提货,造成了双方产生贸易合同纠纷。江苏轻工货款不能结算是贸易合同纠纷引起,与运输承运人无关。

合议庭认为,虽然D/A120日或30日结汇方式存在商业风险,但江苏轻工有改变结汇方式而承担贸易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便M/S公司因此不接收货物,不履行合同,江苏轻工仍不丧失对货物处分权,改变结汇方式是降低商业风险的表现。因此江苏轻工改变结汇方式不是造成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不应承担其货款损失。

第二个焦点,江苏轻工认为,江苏轻工与江苏环球、美国博联的往来传真件共15份证明江苏轻工已要求保全货物。两被告知道原告有保全货物的愿望,仍采用欺骗的手段,隐瞒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事实,使原告以为货物在其控制之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美国博联、江苏环球认为,江苏轻工是在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后,才提出改变收货人。江苏轻工一直是与江苏环球联系查询货物的到岸情况,因美国博联没有及时告知江苏环球交货情况,致使江苏环球转告江苏轻工时发生时间上的误差,产生误解。江苏环球也从来没有告知江苏轻工货物在承运人的仓库,而是告知在海关监管仓库。美国博联与收货人办理交货手续后,收货人并没有及时提取货物,仍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因此,江苏轻工后来要求改变收货人时,美国博联考虑到与江苏轻工的长期客户关系,想协助拿回货物交还,并提出了仓储费的要求。1999年3月8日,江苏轻工知道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来函要求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后,就没有做该项工作。

合议庭认为,江苏轻工无依据证明在美国博联交货前,至少在1999年3月8日前向其提出要求保全货物。1999年2月23日,江苏轻工发给江苏环球的一份传真,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不要向M/S公司交货。其后3月10日至6月30日双方往来发传真时,美国博联已与收货人办理交货手续,江苏环球虽未能查明告知,但并不能改变美国博联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而确认江苏轻工保全货物的要求可追溯及货物交付前,或视为江苏轻工在货物交付前已向江苏环球和美国博联提出过保全货物。因此,原告江苏轻工主张在美国博联向收货人交货前,已要求其保全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个焦点,江苏轻工认为,提单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其基本原则与我国法律无根本冲突,应适用于本案。上述规则和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或“记名提单不是提单”。本案的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损害发生地都以中国最为重要和密切,因而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中国法律应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予以适用。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其他法律,未经当事人选择,不应适用于本案。

美国博联、江苏环球认为,因长期的业务关系,江苏轻工多次接受美国博联的格式提单,对提单约定适用的法律应有充分的了解。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提单的有效性应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装运货物的国家适用的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确定。由于我国不是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所以本案只能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双方的该项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这个特别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如何交付货物问题,因此本案还要适用美国普通法的规定,如美国的1916年《提单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本票货物的目的港在美国,收货人、承运人是美国公司,交货行为发生在美国,直接受美国法律的影响,与美国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案提单中即使没有适用美国法律的前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应适用美国法。

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提单)中对法律适用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依据该项约定,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非经美国港口运输货物的提单应适用货物运输国已经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本案所涉四票货物均运往美国港口,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综上,本院认为,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应依提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江苏轻工起诉被告美国博联和江苏环球无正本提单放货属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法律,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主要争议是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适用合同所涉全部内容,只调整合同当事人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该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注重法律关系与地域的联系,采用连结因素作为媒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且所有与某个特定的争议有关的连结因素都应在决定该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时被考虑,只有与合同存在密切联系的法律才能确定为准据法。本案所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包括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连结因素,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交货行为的法律后果。该项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由于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与交货行为地美国法律的联系比其与合同签订地或运输始发地中国法律的联系更为真实具体,存在着实质性联系,交货行为地法律是事实上支配争议最有效的法律。因此,合同签订地的中国法律不是与该项争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采用由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单),其首先必须符合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的规定,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亦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联系最密切。本案运输目的地、标点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美国,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被告美国博联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美国相关法律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美国博联提交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约翰D凯姆鲍博士的《宣誓法律意见书》,虽然是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的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书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美国法律,且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可由当事人提供的规定,对其提供的美国相关法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法律意见书运用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记名提单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解释,且货物运输目的地所在的佛罗里达州立法部门已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为本州法律,原告江苏轻工对该法律意见也没有举出相反依据加以排斥,因此,该法律意见可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参考,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案所涉四份记名提单均载明收货人是美国M/S公司,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为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即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原告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被告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被告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被告美国博联对原告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环球与原告江苏轻工为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其作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江苏轻工委托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订舱、报关、出运、交付提单事务,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代理行为与江苏轻工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环球代理被告美国博联揽货、签发提单,也没有超越代理权,对江苏轻工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江苏轻工对被告江苏环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略))第七篇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第七篇第三章第三条第一款第C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89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轻工、被告江苏环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博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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