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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交叉口东。

负责人齐某某。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被告汇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琚××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甲方一次性支付琚××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调解后,被告王某甲方仅支付原告方x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拒不赔偿。经查,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农用货车挂靠于被告汇通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汇通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下余赔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没错,但我们已付x元。原告靳某某将被告王某乙的街门砸坏,并将被告王某乙家门锁住,被告王某乙家属无法正常出入,损失4000元。原告将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货车强行扣押,致使车辆无法运营长达230天,给被告王某乙造成x元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街门损坏费4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x元、儿媳妇董××工资8400元、为原告垫付增值税168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21万元,被告王某甲方已付原告15.8万元;3、被告王某乙系豫x农用货车车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再付原告x元;2、反诉被告靳某某是否扣押反诉原告王某乙的车辆,是否将被告王某乙家门锁住,应否赔偿损失;3、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被告王某乙称取自百泉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某乙家门被锁,还有毁坏的迹象。

本院依被告王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翟××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中问:王某乙说靳某某扣他的车,你们是否知道这情况答:我们处理这事儿时,王某乙交钱后,靳某某方没有申请保全,我们就把车放了,是4月20日,听说放车当天车被扣了,从停车场出来叫扣了。问:谁扣的:答:估计是琚××家的人吧,其他人扣就叫抢劫了。问:靳某某去没去答:不知道。问:王某乙说锁他家门的事儿你们知道不答:这事儿让他们往派出所报的案,派出所知道。

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来印证,称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本院认为,翟××调查笔录中问到扣被告车时原告去没去,其回答是不知道。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1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家门是原告靳某某所锁,车是原告靳某某所扣。也不能证实被告王某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被告王某乙申请调取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货车2009年4月20日被交警部门放行后随即被扣。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5日23时09分,琚××持A2证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X路太阳石纺纱厂后门东侧处时,与被告王某甲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货车相撞,造成琚××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6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①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琚××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及一次性补偿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不足部分自负,王某甲损失自负。②本协议自行履行。③本协议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甲方已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乙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系琚××之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子,被告王某乙系豫x号农用货车车主。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之间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王某乙根据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王某甲方已实际支付原告x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甲已付x元,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剩余款项,即x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某乙和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虽辩称该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某乙所提反诉,因被告王某乙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本院不作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赔偿款五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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