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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段某某等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某段某东。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等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路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市韭山公园南口转弯处,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北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及在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黄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原告无责任。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路某某丈夫。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段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系在校学生,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有异议;三、段某某系司机,路某某系实际车主,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无责任。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1425.64元。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425.64元。

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头外伤。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时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x.32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

4、2010年8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536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536元。

5、2010年9月1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85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针灸治疗花费185元。

6、原告户口本和张××、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张××、张××二人护理。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照片一大张。证明:1、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段某某并非是处于拐弯状态,且未逆向行驶;2、王××当时逆行,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3、照片上不显示刹车痕迹,说明出租车速度不快;4、王××电动车车速超过40公里/小时,应属机动车,但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明;5、王××驾驶电动车违反载人规定,注意力不集中,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系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协议约定,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和3中的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供证据1相印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照片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从照片中看不出王××逆向行驶;3、交警部门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为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且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中显示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当时处于拐弯状态,且未靠右侧行驶,照片上也显示有明显的刹车痕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2、4、5和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4、5提出异议,认为: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应当有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相印证;2、对原告证据4、5不认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4、5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证据4、5不是正常的治疗费用;2、原告证据3中的床位费过高,特殊材料费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原告对特殊材料费作出解释,称是手术用钢板等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系原告伤后第一时间抢救所花费,属于合理开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证明,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系在其他医院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对原告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有人陪护。但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询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对原告护理情况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陪护建议书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陪护建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2本身无异议,也承认自己是大学生,但称自己在校期间勤工俭学,平时有收入。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系复印件;2、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豫x出租车在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挂靠,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据1仅能证明豫x出租车在该公司挂靠,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不能证明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市韭山公园南口转弯处,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北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黄某乙受伤、王××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425.64元。当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头外伤。2010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时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x.32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张××二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大连对外经济贸易学院学生。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段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路某某丈夫。豫x出租车系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共同财产,自2009年7月20日起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王××也受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某驶,未靠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某未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该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已予确认,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车主,被告段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96元;2、护理费1813.56元(26.67元/天/人,计34天,计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计34天)。以上共计x.52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813.56元:含王××护理费,原告黄某乙护理费1813.56元,最高限额x元,原告应得1813.56元;2、医疗赔偿限额部分9100元:含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按比例应得9100元。以上共计x.56元。原告下余损失6753.96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虽辩称与被告路某某达成协议,豫x出租车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协议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到事故发生时仅收取1300元管理费,要求其对被告路某某应支付王××和原告黄某乙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路某某支付王××赔偿款889.8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路某某应支付黄某乙赔偿款在410.1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因其自认系学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四百一十元一角一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路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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