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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装机械厂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俞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迮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迮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迮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工伤后,原告及时送往六院救治,当时医生表示无法接指,但在被告强烈恳求下并向原告要求尽一切力为其接指并愿意承担一些医药费。原告通过一切关系花去了大笔医疗费为其接指。2008年10月22日被告本人主动提出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也找了当地司法部门一起处理此事,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署了承诺书并承诺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后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与食指骨折相关可能发生的后果均由本人自负,与原告无关,绝不后悔。原告认为此承诺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在工伤认定鉴定为九级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提出补其差额5,000元,原告不应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所有的关系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束,被告表示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负,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有费用。要求法院判令:一、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不支付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三、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元;四、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五、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履行。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工工资为57.6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上班时右手食指受伤,后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青劳保认(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2008年7月14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9年5月16日,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正常上班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在申请鉴定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0元,2008年期间领取工资10,900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

再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江苏省滨海县X乡X村陈某组X号陈某就关于上海青浦某机械厂纠纷一案(折边机伤害右手食指)。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一次性了结,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公司于2009年元月20日一次性给付,如有违约,追加10%违约金,陈某本人表示接受并承诺如下:一、于2008年7月13日在公司工作时食指受伤,经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愈,用去医药费30,000元左右,已由上海青浦某机械厂支付。陈某要求一次性解决。二、陈某本人同意上海青浦某机械厂于2009年元月20日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的医药费不包括在内)。三、陈某本人表示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与食指骨折相关可能发生的后果均由本人自负,与上海青浦某机械厂无关,绝不后悔。2009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由上海青浦某机械厂纠纷一案,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一次性了结,绝不后悔。补伤费(原文如此)。江苏省滨海县X乡X村陈某组X号陈某,右手食指款。经双方同意在2009年元月22日一次解决。被告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青浦某机械厂一次性补款人民币叁万元。注另加贰仟元工资款计x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承诺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地点是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司法所,承诺书中的一次性了结包含伤残补偿及工资。3万元是伤残补偿金。2,000元指的是发生工伤后的工资差额。双方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工资达成一致原告并已经支付完毕,故认为不应该支付。

被告认为:协商在2008年10月2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父母生病,要求预支3万元给父母看病,承诺书是在司法所签订的,但司法所的人说未经工伤认定承诺书是违法的,但被告为了给父母看病只能被迫签署。认为承诺书中的一次性了结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包含工资,2,000元是补足受伤以后的工资。承诺书不合法也不合理。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伤鉴定结果未出来前进行调解,只要该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违法要素,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当事人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况,该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协商时明确知道未经工伤鉴定即行调解存在风险仍和原告达成一致,且该金额与有关标准相差不远,故本院确认双方在调解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陈某因其父母生病需要用钱被迫签署协议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两份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如一次性了结的款项中包含工资,则第二份承诺书中无需另外注明另加2,000元工资款,故一次性了结的3万元中不包含工资。而第二份承诺书中也并无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一次性解决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仅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因有关部门于2009年5月16日方对被告的工伤等级作出认定,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同意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08年10月22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疏忽,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伤鉴定费及挂号费,系被告为该起工伤事故发生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在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分别为4,320元和3,874.2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鉴定费350元及挂号费23.5元;

三、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

四、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

五、原告上海青浦某机械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陈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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