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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0日、11月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14时50分,在辉县X乡X路口,被告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豫x轿车车主,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评估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等共计x.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辆转让证明、杨某某身份证、交警部门询问被告赵某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交警卷宗)。证明被告杨某某系豫x轿车车主,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

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扶拐下床活动;3、注意复查,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陆仟元整)。

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x.37元。

5、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共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

6、陪护建议书和余××、王××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由父亲余××、母亲王××二人护理,均系农民。

7、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420元。

8、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各一张,复印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38.60元。

9、汽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1、2、3、6、7、8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证据4中的特殊材料费未注明是何内容,也未让其知晓是否用在原告身上;2、原告证据5显示原告工资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原告证据4、5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4日14时50分,被告赵某某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胡桥乡X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胡桥乡卫生院口时,绕过沙堆后驶入路左侧,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余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扶拐下床活动;3、注意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医疗费为x.37元。原告系辉县市共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由父亲余××、母亲王××二人护理,均系农民。原告车损为42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38.60元。另查,被告杨某某系豫x轿车车主,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6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杨某某系豫x轿车车主,其对车辆管理不善,将机动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赵某某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37元;2、误工费8340元(60元/天,计139天);3、护理费2613.66元(26.67元/天/人,计49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天,计49天);5、交通费150元;6、车损420元;7、评估费50元;8、车辆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100元;10、复印费38.60元。以上共计x.63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部分,即x.04元,减去已付的6000元,应再付原告x.0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部分,即x.59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余某赔偿款二万零一百零二元零四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余某赔偿款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8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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