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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何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海锋,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丙(平),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锋、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母生前在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X组有宅基一处,面积153平方米,有住房两间。原告的父母于1985年10月、2000年8月相继去世,原告父母的财产应由原告继承,2007年11月,原告获悉被告擅自将原告继承的房屋拆除,并在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继承的宅基地,并将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将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变更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补偿原告同等面积的房屋”。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何某福,何某福与王爱莲因婚姻纠纷,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何某福给付王爱莲生活补助费2000元,何某福未履行义务,王爱莲居住在本案所涉的两间房屋内不走,2000年何某福去世时,需要停尸,时任组长找到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出资3000元,两间房屋归何某丙所有;二、被答辩人未提供收养登记证明,其与何某福的关系不应是养女与养父的关系;三、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只有本村村民才有权使用,不能继承;四、何某乙是何某福的养子,对何某福的两间房屋有继承权,不应做本案的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的养父何某福生前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X组有宅基一处,证号为:集建字第9—x号,该宅基上原建有平房两间。2000年何某福因病去世,何某福的前妻王爱莲占据其两间房屋,无法办理何某福的后事,经时任曹李村X组长吕同奎协调处理,由被告何某丙付给王爱莲3000元,王爱莲从其占据的两间房屋搬走,将房屋转让给何某丙。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及其家人共同为何某福办理了后事。被告何某丙一直占用何某福的两间房屋。2007年被告何某丙在改造其房屋时,将何某福的房屋一并扒掉,改建为两层楼房。2007年11月原告何某甲得知被告何某丙将其养父的房屋拆除,并进行了改建,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后又撤回起诉。现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何某乙系何某福的亲外甥,自幼失去双亲,在其姥姥家生活,后随其大舅何某发到外地生活。上世纪七十年代,何某福返回荥阳市X组居住。何某福与王爱莲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何某福与王爱莲离婚,何某福的婚前财产两间房屋等归何某福所有,何某福支付王爱莲生活扶助费2000元(该款项已经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系何某福之养女,有录用工人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某甲在何某福生前曾赡养过何某福,虽在何某福去世后,未照头办理何某福的后事,但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何某福遗产的权利。被告何某乙自幼随其大舅到外地生活,成年后才回曹李村定居,被告辩解其是何某福之养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何某福去世时,留有宅基一处及宅基地上的平房两间,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何某福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何某福的继承人对于何某福遗留的房产具有继承的权利,原告系何某福的养女,何某福的两间平房应由原告继承。王爱莲在何某福去世时,已与何某福离婚,对于何某福的财产无处分的权利,故,王爱莲将何某福的两间房屋转让给何某丙的行为无效。被告何某丙将该房屋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也无法补偿原告同等面积的房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父何某福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及补偿原告同等面积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何某福遗留的宅基地上的房产已被拆除,原告的户籍又不在曹李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何某福的遗产,就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够继承,何某福的宅基地应由集体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建字第9—x号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赵新彩

代理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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